(2017)鲁1727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海涛与郭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涛,郭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748号原告:张海涛,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明,定陶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郭坤,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丕顺,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路与盘龙山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负责人:禹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海涛与被告郭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明、被告郭坤委托代理人吕丕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瑜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等共计4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郭坤驾驶湘C×××××号小型轿车沿定张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定陶区定张路张湾镇政府门口处,将前方同向行人张海涛碰伤,经菏泽市定陶区交警部门事故分析认定,确定被告郭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海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海涛被送往菏泽市立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后就近入住定陶友和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21632.70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4元。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赔偿原告的诉请。郭坤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郭坤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被告郭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坤为其垫付部分住院费及检查费,其中,在菏泽市立医院垫付各项费用994元,在定陶张湾住院垫付1300元左右没有证据,上述款项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要求返还给被告郭坤。保险公司口头辨称:1、如果事故发生属实,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检验合格,驾驶员郭坤具有合法有效资格,没有保险合同免责的事由,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付;2,被告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被告为原告垫付款69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未用药现象,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单上看不出原告挂床现象,原告住院期间2017年2月21日-同年3月6日均有用药记录,3月7日-出院一直在医院治疗,医院收取治疗费和诊疗费,因此,原告住院期间不存在挂床现象。原告张海涛住院期间二人间床位加收每天20元,属包房现象,计款500元,应予以扣除。2、被告保险公司对定陶友和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为增值税发票,并非住院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因该医院为私立医院,其住院收费票据均为增值税发票。3、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村委会作为组织有资格对其辖区村民的家庭经济收入情况出具证明,其村委会证明原告张海涛及护理人员张金花均外出打工,收入不固定。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均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付,因原告张海涛是行人,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海涛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庭审后,原告张海涛与被告郭坤达成协议:1、被告郭坤为原告张海涛垫付款694元,不要求返还;2、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张海涛负担。同时查明:山东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758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为准,扣除原告住院期间二人间床位加收费500元。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均按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均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综上,原告张海涛的具体损失范围与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21132.70元(21632.7元-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80元,计算为2000元(80元/天×25天);3、护理费3682.05元(53758元÷365天×25天×1人)4、误工费3682.05元(53758元÷365天×25天);5、交通费200元,以上5项合计为30696.80元。本案中,被告郭坤作为侵权人,对原告张海涛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564.10元,合计17564.1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132.70元(30696.80元-17564.1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0%,即11819.43元(13132.70元×90%),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海涛共计29383.53元。原告张海涛与被告郭坤达成的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海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383.53元。二、确认原告张海涛不再返还被告郭坤垫付款6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张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香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