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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02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吴培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培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刑初394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培贤,男,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清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本村。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培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淑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培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晚10时许,被告人吴培贤酒后驾驶无号牌力帆二轮摩托车,沿濮阳市胜利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卫河路交叉口西100米处时,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双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吴培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培贤驾车离开现场,后在濮阳市人民医院就诊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吴培贤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7mg/100ml。案发后,吴培贤支付被害人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吴培贤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接受侦查人员询问;同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同年5月9日,吴培贤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次日,吴培贤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培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乙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培贤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吴培贤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吴培贤系初犯,且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发生事故后逃逸,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吴培贤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培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十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宇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