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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4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吴长臣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长臣,男,1954年10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巨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菏巨检公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长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德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长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吴长臣在未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的海戈牌三轮摩托车,沿巨野县南疏港1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巨野县麒麟镇甘庄村路口东时,因未在规定车道内通行,从而将步行的被害人王某、郭某3撞伤,后被害人王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郭某3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吴长臣应负程度事故全部责任。经审理另查明,案发后,经巨野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吴长臣赔偿被害人王某亲属人民币6万元、赔偿郭某3人民币1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长臣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人郭某1、郭某2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巨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长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长臣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随办案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吴长臣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长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先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