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2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许国全与刘长宽、杨国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全,刘长宽,杨国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2843号原告许国全,男,196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刘长宽,男,1968年1月1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杨国相,男,1949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许国全诉被告刘长宽、杨国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5月10日由审判员郝田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全,被告刘长宽、杨国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国全诉称:2013年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1分。2016年2月1日,原告需要用钱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仅支付原告该日以前的利息,并更换了两份借据。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长宽辩称:其与被告杨国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每年也都支付利息,但其与被告杨国相已经结算,所欠原告的借款该由被告杨国相偿还,现具体还欠原告多少钱被告不清楚。被告杨国相辩称:其与被告刘长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2016年2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国全与被告刘长宽、杨国相所住村子相邻,双方系经案外人许希前介绍相识。二被告曾共同经营一家塑料作坊从事塑料生产。2013年左右,二被告以进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后被告一直如约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2月1日,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杨国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现金,被告刘长宽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两份,一份载明借款数额为20000元,一份载明借款数额为30000元,但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出具借据时被告杨国相也在场,但未在借据中签名捺印。2017年3月24日,二被告经结算,签署结算清单两张,内有“国全5万。以上欠款有杨国相负责还。没有刘长宽任何责任。”的内容。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杨国相均认可被告杨国相所支付原告的10000元现金为借款本金。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照月息1分的借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已付至2016年2月1日均无异议。后该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再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二份,被告刘长宽提交的结算清单两张的部分内容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后,应当承担及时还本付息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长宽、杨国相为生产经营向原告许国全借款50000元,双方对该事实均予认可,故该款应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借款。现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借款数额50000元,扣除被告杨国相已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双方均认可借款时曾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已付至2016年2月1日,该利率约定不违反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其利息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1分的借款利率计算。被告刘长宽抗辩称其与被告杨国相已经结算,该款应由被告杨国相偿还,其与被告杨国相在结算中所形成的偿还债务的约定,仅对其二人具有约束力,而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宽、杨国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国全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按照月息1分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原告许国全50元,剩余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刘长宽、杨国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田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画金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