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杨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刑初18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浩,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14日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7年1月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执行期限从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浩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杨浩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下旬,被告人杨浩在云阳县大雁路、青龙路、滨江大道等地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85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浩在云阳县大雁路门市,将被害人陈某放在抽屉里的现金100元盗走。2、2016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杨浩在云阳县青龙路中国移动门市前展销桌上一部白色“laaboo”牌V9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32元。3、2016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杨浩在云阳县滨江大道“金太阳大药房”,将被害人牟某放置在柜台上的一部“SUGAR”牌F7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53元。4、2016年12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浩在云阳县大雁路餐厅,将被害人叶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金立”牌GN5001SJI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00元。2017年1月6日,云阳县公安局民警在云阳县青龙路249号附近将被告人杨浩抓获。次日,云阳县公安局民警将杨浩持有的一部“SUGAR”牌手机和一部“laaboo”牌手机扣押,并将上述两部手机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手机购买凭证、户口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牟某、叶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浩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浩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浩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浩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浩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一百元、被害人叶某人民币九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童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