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执异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常青立申请执行中牟中建宏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王智景、李建军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青立,中牟县中建宏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王智景,李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22执异47号案外人:蔡宏伟,男,197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申请执行人:常青立,男,1971年6月4日生,汉族,住中牟县。被执行人:中牟县中建宏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被执行人:王智景,男,1956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中牟县。被执行人:李建军,男,1968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中牟县。在本院执行常青立与中牟县中建宏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王智景、李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蔡宏伟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蔡宏伟称:请求中止对蔡宏伟所有的房屋所属合法土地的强制执行。事实和理由:中牟县人民法院依据(2016)豫0122执7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6月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中牟县中建宏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中牟县人民法院误将案外人所有的房屋所属合法土地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案外人于2011年9月22日购买了中牟县中建宏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涉案房屋,且已经于2013年2月4日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但因被执行人的原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百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所有权同时抵押。根据法律规定,土地和房屋不可分割,案外人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同时也获得了该房屋所属土地的使用权。故中牟县人民法院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查封是错误的,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导致案外人的房屋无法正常交易。特申请法院中止执行。本院查明:2016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6)豫0122执733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中牟县中建宏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王智景、李建军价值二千万元的财产。2016年6月2日向中牟县国土资源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对案外人房屋所属涉案宗地实施查封,6月14日张贴公告。案外人于2011年9月22日购买了中牟县中建宏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涉案房屋,于2013年2月4日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案外人因房屋出售后无法过户,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购买了本案查封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的商品住房,并且取得了合法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其权利应当依法保护。根据房地产一体化的法定原则,案外人房屋所属的相应土地使用权也应当保护。本院采取的查封措施针对的是该宗土地,案外人请求主张的权利应当仅限于其房屋应当占用的土地使用权部分,而不应当为宗地全部。故原告请求中止对其房屋所属部分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执行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中案外人蔡宏伟所有的房屋所属部分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国宪审 判 员 韦惠深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