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辖终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佳鹏塑胶制品厂与新疆西龙土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辖终94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西龙土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佳鹏塑胶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01民辖终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西龙土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法定代表人:张全,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区佳鹏塑胶制品厂,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任绪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思颖,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西龙土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7)粤0111民初9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新疆西龙土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负责把货物运输到乙方(上诉人)指定场地”,本案合同履行地明确是上诉人的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都在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喀什东路63号,本案依法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有明确的合同履行地,并不存在“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依据与上诉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请求履行金钱债务,但对债务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以产品交货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燕梅代理审判员 陈骏涛代理审判员 徐 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熙审 判 长 梁燕梅代理审判员 陈骏涛代理审判员 徐 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