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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纯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纯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民终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棉花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46804。法定代表人:卢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兵,男,该公司法务审计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纯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杨柳街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4288743XU。法定代表人:伍文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上诉人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海控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纯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阳建设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渝海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兵,被上诉人纯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渝海控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5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纯阳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纯阳建设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所涉409.09万元全部用于支付纯阳建设公司开发的东海滨江城项目F5、F6、F8号楼有关的材料商、劳务单位,而非借给渝海控股公司另作他用,实际是将本应支付给渝海控股公司的工程款,由渝海控股公司委托纯阳建设公司直接支付给与该项目有关的材料商、劳务单位,其本质是工程款,而非借款。2.会议纪要和《付款委托书》均明确,本案所涉409.09万元由纯阳建设公司在后续工程款中进行扣收,目前,纯阳建设公司尚差欠渝海控股公司大量工程款,渝海控股公司已就此另案提起诉讼,纯阳建设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已对本案所涉409.09万元进行了扣收,渝海控股公司不差欠纯阳建设公司任何款项。纯阳建设公司辩称:1.纯阳建设公司在一审中已举示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借款法律关系,渝海控股公司在多次收到纯阳建设公司的催款函后及一审中均未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2.工程款与借款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可以同时发生工程款的支付及借款的出借。3.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中,由于渝海控股公司资金紧缺,纯阳建设公司怕影响工程进度,并未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扣收渝海控股公司差欠的借款,且由于渝海控股公司逾期完工,纯阳建设公司已就逾期完工违约金、代付款、甩项费用、质量整改费用、因逾期交房而支付给业主的违约金等另案提起诉讼,目前,纯阳建设公司并不差欠渝海控股公司工程款。纯阳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渝海控股公司立即归还纯阳建设公司借款409.09万元,并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纯阳建设公司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渝海控股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4日,纯阳建设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渝海控股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东海滨江城项目F6、F7、F8号楼及车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预估价为4500万元,按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90%,办完结算手续后1个月内付清余额(保修金除外)。若约定结算办理时间内因纯阳建设公司原因未完成结算,则纯阳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97%。2013年1月15日,纯阳建设公司徐强、周再旺、卓建以及渝海控股公司李永、吴宏参加关于东海滨江城F5、6、8号楼的恢复施工事宜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双方对以下事项达成共识:1.经渝海控股公司摸底清算,F5、6、8号楼截至2013年1月10日,渝海控股公司尚欠班组工资及影响F5、F8号楼收尾工程的租赁费、砖款等暂定总额640万元,此款项由渝海控股公司在2013年1月25日前向有关班组及设备、材料供应商支付暂定总额的二分之一,即320万元,发放清单及发放结果须提交纯阳建设公司确认。2.纯阳建设公司同意在渝海控股公司支付完上述第一条款项后,在三日内借给渝海控股公司320万元,该笔工程借款纯阳建设公司不划入渝海控股公司账户,由渝海控股公司委托纯阳建设公司支付给F5、6、8号楼相关劳务人员、砖款及租赁费等,在合川区劳动监察支队监督下发放。3.渝海控股公司上述借款由纯阳建设公司在渝海控股公司承建的东海滨江城项目F5、6、7、8号楼及车库的后续工程款项中陆续扣收,如F5、6、7、8号楼及车库的后续工程款不足以抵扣上述借款,由渝海控股公司另行支付……该纪要尾部纯阳建设公司、渝海控股公司盖章。2013年1月28日,渝海控股公司向纯阳建设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纯阳建设公司借给渝海控股公司东海滨江城项目工程款320万元,委托支付至附件明细表所列单位及个人账户。其附件《渝海控股公司委托纯阳建设公司支付F5、F6、F8号楼工程款清单》(2013年2月4日)载明的总金额为409.09万元,具体支付项目为:重庆春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F5楼胡世开、胡世良人工费103.81万元,杨益富F5楼水电安装人工费32万元,重庆市合川区振兴煤矸砖有限公司F5楼砖款37万元,曹庆华、杨益富基础及水电F6、8楼基础人工费158.28万元,巴南区川源建材经营部F6、8楼砖款26万元,重庆渝兴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F6、8楼租赁费5万元,王仁兵F6、8楼人工费32万元,胡正西F5楼管理人员工资15万元。该清单备注1载明:渝海控股公司与纯阳建设公司2013年1月15日在合川区建委形成的会议纪要明确渝海控股公司借纯阳建设公司320万元,此320万元包含在上述8笔款项中,在320万元基础上,渝海控股公司委托纯阳建设公司增加支付的款项如下:增加F5号楼重庆春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增加人工费23.81万元和曹庆华、杨益富基础班组、水电班组增加人工费51.8万元,重庆市合川区振兴煤矸砖有限公司增加材料款9万元,曹庆华钻孔费4.48万元,共计增加89.09万元,此89.09万元在渝海控股公司合川东海滨江城项目F6、8号楼及车库2012年12月形象进度款中扣除,并由渝海控股公司委托纯阳建设公司支付。渝海控股公司在该清单上盖章。纯阳建设公司随后向以上单位及个人支付了以上款项,共计409.09万元。2015年1月16日,纯阳建设公司向渝海控股公司邮寄发出《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偿付垫付款等费用的催告函》,认为渝海控股公司承建的东海滨江城F5、6、8号楼逾期完工,导致纯阳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19.67万元,承担业主物业费损失29058元,工程整改维修产生了139.84万元,纯阳建设公司另行借给渝海控股公司915.89万元(分别为400万元、106.8万元、409.09万元)到期后至今未还,要求渝海控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偿付上述款项。2015年2月12日,纯阳建设公司又向渝海控股公司邮寄发出《关于立即偿付借款的催告函》,载明:“贵司于2013年1-2月向我司提出借款409.09万元用以支付贵司拖欠的劳务班组工资、租赁费等并要求我司直接划付至贵司指定的单位和个人银行账户。我司为支持贵司工作,于2013年2月将上述借款共计409.09万元划付至贵司指定的单位及个人银行账户。上述借款贵司至今未按约定偿付。请贵司在收到函件后三日内归还我司上述款项,并依法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责任。”另查明,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5月21日,纯阳建设公司分8次分别向渝海控股公司工行朝天门支行账户转入工程款34.37万元、77.97万元、258.29万元、74.35万元、7.06万元、9.19万元、14万元、5.09万元,共计480.32万元。渝海控股公司认为,以上款项是会议纪要之后支付的,足以证明会议纪要载明的款项纯阳建设公司已经扣收,还另支付了工程款,纯阳建设公司认为,以上支付的均为工程款,并未扣收借款。2012年8月28日,纯阳建设公司(甲方)与渝海控股公司(乙方)签订《关于东海滨江城项F组团6、8号楼及车库、超市的补充协议》,载明:纯阳建设公司与渝海控股公司双方确认对终止协议中明确的结算事宜对无争议部分已达成一致意见,即金额为3560万元(含甲供材),该金额包含已完成的土建、安装以及签证部分和现场移交给后续施工单位实施施工的110吨钢材款(此钢材款需在乙方与甲方签订的《东海滨江城项目F6、7、8号楼及车库建设施工合同》第一次工程支付时按甲方供材全额扣除);结算的争议问题待甲乙双方另行商定时间处理后再确定本合同的最终结算金额。本次支付时,甲方扣除乙方甲供材金额为7726481元(最终结算款支付时以甲方双方确定为准),但不扣除相应税金,乙方领取本次款项时需将甲供材全部进行完税……渝海控股公司认为,该协议明确纯阳建设公司扣除了工程款后还应向渝海控股公司支付2787余万元的,渝海控股公司不可能向纯阳建设公司借款。纯阳建设公司认为,该协议只是对F6、8号楼后续施工的处理意见,与本案借款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双方是否建立了409.09万元的借贷关系。根据纯阳建设公司的举证可见,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的会议纪要明确了纯阳建设公司需向渝海控股公司出借320万元,随后渝海控股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向纯阳建设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再次明确了其向纯阳建设公司借款320万元,支付至附件明细表所列单位及个人账户。以上证据能够确认,渝海控股公司有向纯阳建设公司借款的明确的意思表示。《付款委托书》的附件《渝海控股公司委托纯阳建设公司支付F5、6、8号楼工程款清单》明确了纯阳建设公司出借款项的实际支付情况,共计为409.09万元,渝海控股公司在该清单上盖章确认,纯阳建设公司也另行举示证据证实其实际支付了409.09万元。因此,一审法院对纯阳建设公司按渝海控股公司《付款委托书》的要求履行了409.09万元的出借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已经建立了409.09万元的借贷关系。渝海控股公司称在会议纪要之后,纯阳建设公司还向渝海控股公司支付了大量的工程款,且还欠付渝海控股公司工程款,故渝海控股公司无需向纯阳建设公司归还借款的抗辩与前述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渝海控股公司所称纯阳建设公司完全可以在所付工程款中扣收的问题,虽然会议纪要约定可以在工程款中扣收,但纯阳建设公司认为为保证工程进度而没有扣收,审理中,渝海控股公司也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纯阳建设公司对此进行了扣收,因此,对借款在工程款中扣收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不予确认。现渝海控股公司借纯阳建设公司409.09万元至今未还,对纯阳建设公司请求渝海控股公司归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渝海控股公司借到纯阳建设公司的款项后经催收未及时归还,确会给纯阳建设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因此,纯阳建设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为双方在会议纪要及《付款委托书》中均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损失的起算时间应是纯阳建设公司催收后起算。根据查明的事实,纯阳建设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向渝海控股公司邮寄发出《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偿付垫付款等费用的催告函》,要求渝海控股公司偿付借款及其他损失,但渝海控股公司未还,故一审法院酌情从2015年1月17日起支持资金占用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渝海控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纯阳建设公司归还借款409.09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409.0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驳回纯阳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707元,由纯阳建设公司负担3707元,渝海控股公司负担4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二审庭审中,渝海控股公司与纯阳建设公司均陈述双方分别就对方差欠的工程款或工程逾期完工的相应责任另案提起了诉讼,目前另案均在审理过程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首先,2013年1月15日的会议纪要载明纯阳建设公司需借款320万元给渝海控股公司用于支付与案涉项目有关的材料款、人工费等,而之后渝海控股公司出具给纯阳建设公司的《付款委托书》中将委托支付的款项金额增加至409.09万元,纯阳建设公司亦按《委托付款书》中渝海控股公司的委托将款项全部支付完毕,足以认定纯阳建设公司与渝海控股公司之间已建立了409.09万元的借款关系。经纯阳建设公司催收,渝海控股公司未归还借款,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纯阳建设公司将前述409.09万元直接支付到各材料商、劳务公司或劳务班组系受渝海控股公司的委托,实际是渝海控股公司对借款的具体使用,不能否定纯阳建设公司与渝海控股公司之间借款关系的性质,故对渝海控股公司认为其将案涉409.09万元全部用于项目工程,没有形成借款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后,虽然会议纪要和《付款委托书》均明确,本案所涉借款由纯阳建设公司在后续工程款中进行扣收,但渝海控股公司未举证证明纯阳建设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对本案所涉借款进行了扣收,且纯阳建设公司称因保证工期的考虑而未在后续工程款中进行扣收,也具有合理性,另渝海控股公司、纯阳建设公司均就是否差欠工程款另案提起了诉讼,纯阳建设公司是否差欠渝海控股公司工程款应当另案处理,故对渝海控股公司认为纯阳建设公司已从工程款中对本案借款进行了扣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渝海控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07元,由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翀代理审判员  冯衍昭代理审判员  赵粹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