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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陈日东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陈日东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大同市城区新华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日东,男,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丽,山西浩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日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3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被上诉人陈日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财保大同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由上诉人多承担的169910.7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车损属于责任保险,依据汽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上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按责任比例上诉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金额应先扣除对方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二、对一审法院判决的车辆损失费有异议,本案中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对车辆定损,单方委托拆解定损,程序上不合法,且评估报告按修复鉴定不合理、不客观,夸大了损失,没有车辆实际维修明细及发票。且被上诉人报险时未报挂车损失,故对挂车损失的真实性有质疑。被上诉人评估主车的损失已超实际价值,车辆实际价值为45621元,被上诉人诉求的车损数额已超车辆的实际价值。上诉人认可按车辆的实际价值赔付,并按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险条款第24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上诉人对事故车辆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施救费960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综上,上诉人应承担赔偿金额为13374.3元,对超出的169910.7元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陈日东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陈日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财保大同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支付原告陈日东车辆损失182325元、车损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5600元,以上共计1894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中财保大同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蒙JX**重型半挂牵引车、蒙JJ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均为孙建国,孙建国出具《证明》称“登记在本人名下的车牌号为蒙JX**、蒙JJ**挂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为陈日东,该车有关的全部利益由陈日东享有,责任由陈日东承担”;蒙J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被保险人为原告陈日东,蒙JJ**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被保险人为大同市兴旗汽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证明》称“蒙JJ**挂实际车主为陈日东并由其自行使用、经营,保险利益由陈日东享有”。庭审中,被告中财保公司明确表示认可原告陈日东享有保险利益,对此该院不持异议。就原告陈日东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按照怀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确认蒙JX**牵引车评估损失161205元、蒙JJ**挂车评估损失为21120元;2.评估费:按照怀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费票据确认为1500元;3.施救费:按照被告中财保公司自认确认为960元。综上所述,原告陈日东的损失共计184785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财保公司承保蒙JX**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66500元)和蒙JJ**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责任限额85500元),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且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中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陈日东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中财保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问题。该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陈日东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中财保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且蒙JX**重型半挂牵引车、蒙JJ**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投保的不计免赔率已经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故原告陈日东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评估费,属于原告陈日东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数额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保险人承担。关于诉讼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原告陈日东的损失共计184785元,被告中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日东1847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日东赔偿18478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9元,由原告陈日东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39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陈日东)。经审理查明,对双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出险查勘了现场,但是未向被上诉人送达书面定损报告。关于上诉人所持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后再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赔付被上诉人损失后取得对事故责任方的代位求偿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正确。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事故车辆损失数额一节。被上诉人提供了怀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蒙JX**牵引车评估损失161205元、蒙JJ**挂车车辆损失为21120元;上诉人对认证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主车损失已经超出车辆实际价值,挂车损失不存在,因为被上诉人在保险时没有报挂车损失。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险,但上诉人出险查勘后未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和理赔。在此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怀仁县价格认证中心系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认证结论书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现上诉人并未提供足以否定该认证结论书的相应证据。上诉人主张主车车辆损失为45621元,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报险时挂车不存在损失,但是其在事发后及时出险,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报险时没有主张挂车损失,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认证结论书确认车辆损失主车161205元、挂车21120元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卉妍审判员  高存慧审判员  张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