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502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东营嘉扬精密金属有限公司与蚌埠弗雷德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嘉扬精密金属有限公司,蚌埠弗雷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1685号原告:东营嘉扬精密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工业园西五路西。法定代表人:魏智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杰,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安,男,东营市东营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蚌埠弗雷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东路隆华机器厂综合楼1-5轴线。法定代表人:常素芳,经理。原告东营嘉扬精密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扬公司)与被告蚌埠弗雷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雷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杰、陈新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弗雷德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2901.1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以142901.18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但原告只主张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产品。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5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901.1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被告弗雷德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10月25日,原告嘉扬公司(乙方)与被告弗雷德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双方约定:1.由甲方委托乙方制作柔性连接件,双方对零件号、零件图号、铸件材料、产品数量、单件重量、总重量、铸件单价、铸件总价进行了明确约定;2.本合同总金额为235784.5元(含17%增值税),包括铸件的模具费、铸件费和运输至宁波甲方指定热处理厂的包装费和运费;3.双方还对样品与样品提供、质量要求、货物验收、交货时间、交(提)货方式、地点、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文件、模具产权的界定进行了明确约定;4.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模具金额的50%即12776元(含17%增值税);所有样品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次支付本合同模具金额的50%和产品金额的30%即75846元(含17%增值税),同时乙方安排批量产品的生产;所有产品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次支付本合同产品金额的50%即105116元(含17%增值税),乙方安排把货物发往宁波甲方指定的热处理厂并根据甲方要求适时开具合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所有货物离开宁波港后45天内,甲方再次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产品金额的20%即42046.5元(含17%增值税)。2.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后,乙方于2014年3月发货重约0.5吨,的部分产品,剩余第二批未生产或未交货产品约为1.1吨,因在生产试制阶段以及第一批产品的生产中发现产品成本大幅提升,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剩余产品的新价格及交货期进行了补充约定:甲方接受乙方提出的第二批产品的新价格,根据原采购合同中价格构成,合同执行结束甲方需另外支付乙方第二批产品新价格和旧价格的差额30777.68元;剩余产品分三批投产,第一批5000件,生产完成时间8月24日,第二批5000件,生产完成时间9月20日,第三批剩余产品,生产完成时间10月17日;如果因为产品质量问题或其他任何与甲方无关的原因影响交期,导致10月17日之后交货,每延迟一天甲方将扣除乙方2000元作为延期补偿,如延迟十天以上该协议的款项30777.68元(含17%增值税)将全部扣除。3.2012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776元;2013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846元;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039元。4.2014年7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称,因其美国客户涉及能源收购业务,故为避免扩大损失要求原告暂停涉案采购合同剩余产品的生产,待其客户收购业务结束后才有可能重新启动。8月4日,原告回复称,因交期紧张及有罚则要求,只有两种产品未全部完成(C产品,后处理250件,E产品,后处理74件,毛坯完工54件),其他产品三个批次全部完成,请求被告确认这部分产品的发货时间。当日,被告回复要求把这些产品分炉次标识后妥善保管,待客户收购活动结束后,被告再及时与原告联系。8月6日,原告告知被告称,这部分产品除了两种没有处理完成的一点货之外,其他产品都已具备发货条件的,产品也不能长时间存放而不处理,若确定不能吸收,需要报废处理,双方需协商如何承担报废损失。8月7日,被告回复称,关于客户收购一事,被告事先毫不知情,若新订单下达,被告会第一时间通知原告。10月10日,被告要求原告尽快提供证明原告确已完成该项目所有剩余产品的相关资料。12月29日,原告询问被告是否已确认产品如何处理,要求被告反馈进展,之前被告的付款累计有37546.37元还未开票,原告是否可以在12月之内把该部分预付款先开票。2015年1月7日,原告再次询问被告关于柔性连接件进展及是否可以开票预付款的问题。1月8日,被告回复称,产品进展尚无准确时间,开票的事情还需暂缓一段时间。1月23日,原告要求被告在2月5日前反馈目前存量的处理方案和处理计划。1月27日,被告回复称,一直在跟进,一有消息,及时反馈,发票暂时不开。上述联系内容均由原告工作人员李明与被告工作人员彭林、叶舟通过电子邮件形式沟通,双方工作人员的行为应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名为采购合同,实为承揽合同,被告已付款项名为货款实为报酬。结合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能够认定合同总价款为266562.18元,被告已付报酬123661元,尚余报酬142901.18元未付。一、关于被告应付报酬的实际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2014年7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因其客户涉及收购业务而要求原告暂停剩余产品的生产,而此时原告已将剩余产品基本生产完毕,而且被告至今仍未通知原告交货导致产品积压已近两年零七个月,因该部分产品系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特定型号、材质、工艺、质量要求定作而成,具有特定性和专属性,长期积压必然导致原告不能按期获得约定报酬。被告迟延接收定作的产品,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该违约行为事实上已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称被告尚未接收的定作产品因系单独定制只能作为废品回收,其主张回收钢料可获得收益为12926.08元,本院予以采信,该部分应从报酬中予以扣除。在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发送的电子邮件中要求原告暂停生产,原告在8月4日的回复中称尚需C产品后处理250件,E产品后处理74件,毛坯完工54件,因该部分产品的后续加工系为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因此该部分产品的后处理费用不应从报酬中扣除。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这表明,当事人一方违约时,是否适用违约金责任,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如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则守约方可以主张违约金责任,如没有约定违约金,则违约金责任无适用的余地。因原、被告均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弗雷德公司应支付原告嘉扬公司报酬129975.1元。被告弗雷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蚌埠弗雷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嘉扬精密金属有限公司报酬129975.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8元,由原告负担719元,被告负担283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浩浩代理审判员  李艳红人民陪审员  赵德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