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民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民终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502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1与被上诉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某1的上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相应的医疗费227.12元,误工费17850元,交通费400元,房租费400元,生活费2400元等。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系同村邻居,且上诉人家位于被上诉人家下边,由于2009持续强降雨,特大暴雨使得上诉人家房屋后也就是被上诉人门前的道路发生了坍塌,并因此损坏了上诉人家的主房屋,出于两家安全考虑上诉人主动找被上诉人商量,希望两家可以合力修缮道路,但受到了被上诉人的阻拦。由于上诉人当时家庭经济比较困难,迫于无奈上诉人向乡镇府反映了灾情,乡政府在查访灾情后,特批救灾款两万交于村委会主任也就是被上诉人,要求尽快修缮道路。但时间渐渐过去,被上诉人也没有修路的打算,救灾款也没有了下落。由于上诉人家是以种地为生,每年要把多余的粮食拉到���市上去卖,以此来维持家计,但道路的坍塌给上诉人家的经济带来了损失。不仅如此,由于被上诉人经常将自家的牛拴在门口,因此牛的粪便和吃的玉米秸秆经常堵在道路中间,每次下雨就会堵住水沟,雨水就会流到上诉人家主房屋后边,对房屋地基造成损坏,因此每次下雨上诉人就会主动去清理道路疏通水沟,但每次都会受到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妻子的辱骂和阻拦。因两家是邻居,也是亲房,上诉人出于两家人的面子考虑,也就不和被上诉人去纠缠。为了农车可以进院,2014年11月份上诉人在自家的荒坡地开挖了一条便道,在挖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去阻拦,反而在修好之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7日早上,在未和上诉人商量的情况下,自行拿着铁锹去铲上诉人修好的便道,上诉人见状,便上前去问被上诉人为何这样做,被上诉人却不理不睬,在两人理论过程中,被上诉人不小心将自己的脸磕破,并开始大吼大叫出言不逊,上诉人的妻子见此情形,便去劝架,被上诉人却不依不饶,并把前来劝架的上诉人的妻子在肚子踢了几脚,事后上诉人妻子感觉肚子被被上诉人踢得部位很疼,便去天水市中医院进行了检查,医生说是腹部受到了击打,不能干活,需要吃中药慢慢调理,并及时做康复检查。但由于上诉人家家庭经济比较困难,无法维持大量的医药费。为了节省交通费,上诉人便和妻子在医院附近租房静养,而且一直不能干重活,给家里带来了经济损失,增加了经济负担。在这以后,由于交通的不便和被上诉人(村干部)的咄咄逼人,上诉人无法从原来的地方居住,只能将自家花费将近十万的房屋闲置,从邻村又买房安家生活,这样也就给上诉人家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上诉人合法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特向你院���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被上诉人张某2答辩称: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没有被上诉人打上诉人妻子的事实,如果有,上诉人的妻子也不可能陪同被上诉人去医院检查治疗。请求驳回上诉。张某2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共计28931.42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11月17日8时许,原告张某2认为被告张某1在自己承包地开挖的便道,侵占了承包地且影响了地下水源,找被告张某1现场论理时,与被告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被告张某1将原告张某2面部打伤,当日,原告张某2的妻子将原告送往乡镇卫生院及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费11146.41元。原告张某2的伤情经秦州公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张某2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2月24日,秦州分局天水派出所对被告张某1做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张某2在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1433元,法医鉴定费15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2与被告张某1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发生纠纷时,被告张某1打伤原告张某2,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2遇事不冷静,与被告张某1相互争吵、辱骂,导致事态升级,其本人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张某1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11146.41元,应予认定;伤情鉴定费15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其不能够举证证实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应参照上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工资每天87.5元(31950元÷365天)的标准,按20天计算,支持1750元(87.5元×20天),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其不能够举证证买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应参照上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87.5元(31950元=365天)的标准,按11天计算支持,即962.5元(87.5元×l1天);对于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11天计算,支持440元(40元×11天);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11天,支持220元(20元×11天);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433元符合实际,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因其伤为轻微伤,并未给其造成严重后果,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2医疗费11146.41元,伤情鉴定费150元,误工费1750元,护理费962.5元,伙食补助费440元,营���费220元,交通费1433元,共计16101.91元的80%即12881.53元,其余20%即3220.38元由原告张某2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5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2元,由原告张某2承担52元,被告张某1承担210元。当事人在本案中的焦点问题为: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相应的医疗费227.12元,误工费17850元,交通费400元,房租费400元,生活费2400元等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对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1和被上诉人张某2系同村邻居,因开挖便道发生纠纷,一审判决对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责任认定及费用的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1要求被上诉人张某2赔偿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是认为其妻在上诉人张某1与被上诉人张某2发生纠纷时,因劝架而被张某2踢伤,上诉人妻子治疗而发生的费用,认为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本案是审理的上诉人张某1与被上诉人张某2之间因健康权而发生的纠纷,与上诉人妻子和张某2之间的纠纷是两个法律关系,上诉人妻子应当自行另行主张,本案依法不能合并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4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斌审判员 田东生审判员 王梅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瑞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