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民初3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恩施市洪武漆树专业合作社与湖北德邦林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市洪武漆树专业合作社,湖北德邦林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3345号原告:恩施市洪武漆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恩施市龙凤镇龙马村街道组。法定代表人:邹西武,系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睿、徐巍,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德邦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太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胡水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恩施市洪武漆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湖北德邦林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市洪武漆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邹西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睿、徐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德邦林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施市洪武漆树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就恩施市龙马漆树生产基地相关合作事宜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致使双方合作陷入僵局,给原告带来了巨大损失。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合作经营协议》无法继续,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2、合作经营协议、联合育苗协议、恩施市龙马漆树基地管理方案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了合作协议,其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3、专业合作社社员土地入股花名册样本、专业合作社入社协议样本、合作社入社申请表样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与当地相关农户达成了漆树种植合作协议;4、律师函2份、龙凤镇人民政府关于武才华等人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报告、龙凤林业站关于对龙凤镇青堡村2013年度退耕还林漆树基地建设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一直积极沟通仍得不到任何回复,由于被告费用不能到位致使种植户通过上访途径维权,且被告自2015年至今没有对漆树基地采取抚育管理措施以及投资,被告下欠原告苗木栽植费用及抚育管理费用三十余万元。被告湖北德邦林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相关职能部门颁发,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公司签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律师函系原告单方出具,并不能证实送达对方,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龙凤镇人民政府关于武才华等人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报告、龙凤林业站关于对龙凤镇青堡村2013年度退耕还林漆树基地建设的情况说明,系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出具,且证明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所反映的事实与证据4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龙凤镇龙马片区启动退耕还林工程,采用“公司+合作社”模式建设漆树基地。同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对双方的合作内容、合作方式以及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湖北德邦林业有限公司按约将漆树苗交由原告,由原告组织社员进行种植,至2013年底共计建成漆树基地面积八千余亩,并由原告对其负责种植的漆树基地进行管理。因被告一直未支付管理费,原告自2015年起便未再对漆树基地采取抚育管理措施及支付管护费用,致使原告与种植户的协议未如期履约。2016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德邦公司调运相关育苗户的漆树苗一直未予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在被告提供漆树苗后积极组织社员进行种植,系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行为,而被告湖北德邦林业有限公司在提供漆树苗及支付每亩60元种植费后,至今未按约定支付每年的管理费,致使原告与社员的协议未能如期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德邦林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恩施市洪武漆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湖北德邦林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湖北德邦林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笑莲审 判 员 陈雪峰人民陪审员 向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晓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