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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刑初3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5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自己的车牌为渝AFEX**普通两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巴南区圣灯山镇沿滩村1组向巴南区圣灯山镇跳石街上行驶。行驶至重庆市巴南区圣灯山镇一陈路与跳南路交汇处的新大桥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后将被告人张某某带到重庆市巴南区一品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6.1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二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明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