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熊金宇、万海红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金宇,万海红,江西振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西执字第399号申请执行人:熊金宇,男,1971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建县。被执行人:万海红,男,198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被执行人:江西振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都中大道128号。法定代表人:朱发妹。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的(2009)洪民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万海红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医疗费等共计54620.02元;二、被执行人江西振龙实业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万海红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58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28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房产登记情况及银行存款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56020.02元,执行费740元,总计56760.02元,未执行56760.02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万海红、江西振龙实业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洪民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辉审判员 吴胜辉审判员 黄中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蓉合议庭评议笔录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间:2017年5月15日上午9时。地点:执行局会议室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章辉审判员:吴胜辉、黄中秋书记员:吴蓉章:本院在执行邓三毛申请执行万海红、江西振龙实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我认为应终结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洪民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张、邓:同意上述评议意见。合议庭评议结果:终结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洪民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