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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丽与张如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张如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22号原告:王丽,女,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谢树杰,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如辉,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郭峰,太和县护航法律咨询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原告王丽与被告张如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0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树杰;被告张如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诉称:原告2000年元月和张如灿结婚,婚后于2000年12月5日生育长子张奥迪,次子张奥运2002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和张如灿结婚后与公爹张怀启、婆婆胡秀彩,二哥张如纪共同生活。1994年公爹、婆婆、二哥张如纪、丈夫张如灿承包土地5.57亩。我丈夫张如灿2006年病故,公爹2012年去世,婆婆也在2016年7月11日去世,二哥张如纪全家迁往黑龙江。但被告张如辉强迫硬占我们的承包地,不让我们耕种,并把原告种上小麦、撒上化肥的土地刮去一层,连土带化肥种子一起用车拉走,使我直接损失人民币1624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给我带来了损失,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土地、赔偿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如辉辩称:我对父母已经履行了赡养义务,所争议的土地是我父母的土地,我没有对原告的土地进行侵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丽与张如灿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长子张奥迪,次子张奥运。张如灿于2006年因病去世。公爹张怀启2012年去世,婆婆胡秀彩在2016年7月11日去世。张如灿与张如辉系兄弟。1994年土地承包时,张怀启、胡秀彩、张如纪、张如灿承包了5.57亩的可耕地。2016年土地确权,编号为341222110209070004J的(太和2016)8840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发包方:三塔镇王庙村委会;承包方代表:胡秀彩;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承包期限:1994年12月3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承包方家庭成员情况:张怀启、户主,胡秀彩、妻,王丽、儿媳,张奥迪、孙子,张奥运、孙子。确权土地:5.57亩,3块。地块名称:小庄湖、3.06亩,张庄后、1.94亩,学校后、0.57亩。在原告王丽2016年9月份进行小麦耕种时,被告张如辉进行阻挠,不让原告进行耕种,致使土地至今荒芜。经太和县三塔镇王庙村委会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丽举证的身份证,户口本,王丽与张如灿结婚证,张如灿死亡证明,张怀启、胡秀彩火火化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太和县三塔镇王庙村委会证明,胡云涛书面证明;被告张如辉举证的身份证,证人胡某、袁某、张某书面证言,证人胡某当庭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在以家庭为单位的承包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张丽作为家庭承包中的一员,有权在所承包的可耕地上进行耕种,被告张如辉阻挠王丽进行耕种,侵害了原告王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王丽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如辉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丽要求被告张如辉赔偿损失1624元,因未有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王丽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如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停止对原告王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如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卫民代理审判员  牛永华人民陪审员  李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9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第四条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