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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行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山黎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山黎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20行终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政府第二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07332825P。法定代表人:XXX,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涛,中山市环境保护局副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吴让炜,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黎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港出口加工区兴业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8126916K。法定代表人:黎宏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琪春、王林波,均系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审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松苑路1号市政府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2246076-2。法定代表人:焦兰生,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洁,中山市法制局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因与被上诉人中山黎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金属制品公司)、原审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行初4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8日,市环保局在中山市环境监察分局询问了何某,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载明:“问:你与黎明金属制品公司是什么关系?答:我是黎明金属制品公司环保代理人,主要负责全权代理黎明金属制品公���相关环保方面的手续等事项。”“问:你公司是否取得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答:我司的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于2014年11月28日过期,现正在办理中。我司于2014年10月停产,同年12月报告环境监察分局,在2015年5月中旬报告复产,复产前已向环保局审批办申请排污许可证续期。审批办告知我司,在办理排污许可证续期时,需要提交监测报告。我司如不生产排污,没法进行监测,提交不了监测报告。”“问:我局执法人员于2015年6月16日夜晚对你司进行检查,发现你司存在通过软管把废水由收集池流到下水井未经处理排入外环境的行为。你是否清楚情况?答:我清楚情况。你局所说的集水池废水,其实是生化池试漏的自来水,并非生产废水。我公司有工作人员用软管把自来水由生化池抽到终水池过程中,由于工作失误,软管接口发生松脱,导致自来水流到下水井���排入外环境。”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签名”一栏有何某的签名,并加盖了黎明金属制品公司的印章。何某向市环保局提交了授权书,载明“黎明金属制品公司授权何某全权代理我司相关环保方面手续等事项”。2015年7月23日,中山市环境监测站前往黎明金属制品公司监测,并告知采样,并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监测报告。监测报告载明在监测采样期间,该公司有工人在生产,生产废水治理设施处于运行状态,生产废水由规范排放口排出,并载明了废水处理流程、企业平面布置等内容,监测结果为生产废水中的铜和总氮不达标,分别超标0.55倍、0.41倍。2015年8月27日,市环保局立案调查。市环保局在黎明金属制品公司询问了何某,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载明被询问人的工作单位为黎明金属制品公司,职务为环保代理人,同时载明:“问:你司主要从事什么���目的生产?何时开始投入生产?答:我司主要从事五金电镀生产项目,该五金电镀生产项目于1990年投入正式生产至今。”“你司是否清楚造成五金电镀生产项目于2015年7月23日排出外环境的生产废水中的铜和总氮污染因子超标的原因?答:正在检查原因。”市环保局收集了黎明金属制品公司持有的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该证有效期自2014年5月29日至同年11月28日;收集了黎明金属制品公司(甲方)与火乐能源公司(乙方)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合同载明乙方承包经营范围包括甲方工商营业执照核准登记的经营项目,乙方有权以甲方名义对外生产经营,甲方有权对乙方及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分包给第三方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甲方有权对污水处理的排放进行监督,同时载明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作会严重影响乙方承包经营权的工商登记变更,不得再作任何经营���同日,市环保局出具了中环违改字[2015]102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黎明金属制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并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等相关环保手续。何某签收了上述文书。2015年12月22日,市环保局出具中环罚告字[2015]23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以及处罚事项(罚款10万元),同时告知黎明金属制品公司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市环保局向黎明金属制品公司邮寄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经申请,市环保局举行了听证。2016年2月20日,市环保局作出中环罚字[2016]07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黎明金属制品公司持有的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规定该公司的废水排放应执行GB21900-2008《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限值,但该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被监测的废水采样显示铜、总氮已超出上述规定的限值,该排放行为违反了《广��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规定。市环保局依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黎明金属制品公司罚款10万元。同年3月7日,市环保局按照黎明金属制品公司登记的经营地址邮寄送达了中环罚字[2016]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3月22日,黎明金属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宏照前往市环保局再次领取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4月8日,黎明金属制品公司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市环保局的中环罚字[2016]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市政府经受理、审查,于同年6月7日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告知延长审查期限30日。同年6月15日,市政府作出中府行复[2016]19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黎明金属制品公司虽将企业经营权承包给火乐能源公司,但不改变其企业性质和对外承担行政责任的地��,市环保局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遂维持市环保局的中环罚字[2016]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市政府于2016年6月16日向黎明金属制品公司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黎明金属制品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市环保局于2016年2月20日作出的中环罚字[2016]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市政府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的中府行复[2016]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由市环保局、市政府共同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黎明金属制品公司与火乐能源公司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可知,有别于物业、设备出租,黎明金属制品公司将其生产经营权发包给火乐能源公司,并同意火乐能源公司以其名义对外经营,据此,双方约定应享有的权利以及履行的义务明显超出基于物业出租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一条规定的“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之立法目的,原审法院认定,在涉案行政活动过程中,受行政法规范调整的行政法律关系应是黎明金属制品公司与市环保局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对外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应为黎明金属制品公司,而非火乐能源公司。而且,黎明金属制品公司取得排污许可证后,从未就排污单位名称、地址等事项申请变更,而涉案违法行为发生地与该公司登记的经营地址、许可证载明的地址均吻合。因此,市环保局以黎明金属制品公司为行政处罚对象,并无不当。市环保局于2015年7月23日前往黎明金属制品公司进行监测、采样,并调查了公司生产情况、废水治理设施运行状态、废水处理流程等。在监测报告显示生产废水中的铜以及总���不达标的情况下,市环保局前往黎明金属制品公司询问了何某,而何某确认了其工作单位是黎明金属制品公司,职务是环保代理人。结合市环保局于2015年6月18日的询问笔录有何某签名以及加盖了黎明金属制品公司印章,可知,黎明金属制品公司确认何某为公司的环保代理人,且未否认排污行为并非其公司所为。同时,在整个行政执法过程中,黎明金属制品公司亦未对何某陈述的事实提出任何异议。即市环保局的调查程序合法。现市环保局将有关文书邮寄至黎明金属制品公司登记的经营地址,且由相关工作人员签收,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黎明金属制品公司持有排污许可证,虽有限期至2014年11月28日,但市环保局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监测采样时,该公司的排污许可证尚未被吊销或注销,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涉案情形属于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现市环保局作出了中环违改字[2015]102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符合上述规定,但市环保局对黎明金属制品公司作出10万元的罚款,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对讼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对黎明金属制品公司要求撤销市环保局于2016年2月20日作出的中环罚字[2016]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基于此,对黎明金属制品公司要求撤销市政府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的中府行复[2016]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一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市环保局于2016年2月20日作出的中环罚字[2016]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市政府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的中府行复[2016]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环保局、市政府负担。上诉人市环保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是针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的处罚,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条是对1996年制定的《水污染防治法》超过排放总量的控制的细化,相关条款并没有设定超过排放浓度处罚,不适用本案。本案涉及的是对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行为进行处罚,应适用《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此本案不存在适用法律冲突的情形。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2071行初497号行政判决,维持市环保局作出的中环罚字[2016]071号行政处罚决定及中府行复[2016]198号行政复议决定;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黎明金属制品公司辩称:一、《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并不限定仅仅适用于《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的情形;二、上位法和下位法冲突,应适用上位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市政府述称:同意环保局的意见,本案涉及的是对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行为进行处罚,应适用《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黎明金属制品公司持有的涉案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编号为:4420002010000555,排污种类:生产废水、酸雾、喷涂有机废气。有效期��: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2017年3月14日,本院调查时,黎明金属制品公司对相关排污许可的有如下陈述:2015年7月23日应该未获得新的行政许可,目前没有完全上报材料,处理年审期限;市环保局对相关行政许可的有如下陈述:相关排污许可已经被注销。采样涉案外排废水的铜浓度为0.776mg/L,总氮浓度为21.2mg/L。本院认为,本案属环保行政处罚纠纷。一方面,没有任何相关证据显示,4420002010000555号排放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被许可人黎明金属制品公司有向市环保局申请延续许可,相反,黎明金属制品公司在本院法庭调查时有明确自认“目前没有完全上报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之规定,2015年5月中旬复产时起,黎明金属制品公司未合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涉嫌无牌无许可证排放污染物。另一方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之规定,GB21900-2008《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属于国家强制标准,黎明金属制品公司2015年7月23日排放的污水涉嫌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原审法院认定“黎明金属制品公司属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如上所述,市环保局查明事实不清,事实认定错误,市环保局应在重新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相关违法涉案人,依法处罚。综上所述,市环保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满星代理审判员  高 琳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萧 洒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七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吊销其排污许可证,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