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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地军黄小芸等与黄俊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地平,张地军,黄小芸,黄俊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地平,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地军,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芸,女,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运,重庆煦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俊龙,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新,重庆市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上诉人张地平、张地军、黄小芸因与被上诉人黄俊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6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地平、张地军、黄小芸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6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黄俊龙的诉讼请求或者改判张地平仅对担保物不足清偿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没有正确认定调解协议的性质。本案中,调解协议的性质仍为保证合同,是对原保证条款的补充的修改,不是重新设立了债权债务关系;2.黄俊龙没有完成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的举证责任。本案借条载明借款以到账为准,黄俊龙虽举证证明其在本案借条出具之前向胡仕东转账80万元,但未举证该80万元是否是本案借条载明的款项。因此,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黄俊龙并未完成举证责任;3.本案既有物保又有人保,即使张地平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依法只应对物保以外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且不超过50万元;4.调解协议中李刚的债权不成立。仅凭调解协议中的一句话即“张地平所借李刚14万元”不足以证明张地平向李刚借款的事实。黄俊龙答辩,张地平、张地军、黄小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张地平、张地军、黄小芸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中提出的抗辩理由相同,并无新的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上诉,属拖延诉讼的行为;2.借条载明的借款已提供给主债务人胡仕东,部分借款通过转账方式提供,部分借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3.调解协议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自愿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地平、张地军、黄小芸诉请撤销该调解协议的诉请已被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6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地平、张地军、黄小芸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之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的终审判决即(2016)渝02民终2698号民事判决已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俊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4万元,并从2016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2.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29日,胡仕东向原告黄俊龙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黄俊龙现金1500000元,…以渝AHQx**、渝FARx**为抵押,煤矿为担保”,同时注明“以到帐为准”。落款注明“担保人”为被告张地平,“担保单位”为奉节县林磅煤矿,同时,原告黄俊龙在借条下面注明:“以胡仕军签字生效”(原告称胡仕军系作为奉节县林磅煤矿负责人签名)。此后,案外人肖亚也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后因原告未能及时收回借款,原告找到被告张地平等人以后,于2015年9月30日在奉节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2014年7月29日由胡仕东向原告出具的150万元借条暂由被告张地平保管,被告张地平自愿承担垫付50万元之义务,同时约定,如此后胡仕东偿还了原告的借款后,则应将该50万元还给被告张地平,胡仕东所借剩余100万元与被告张地平无关;另约定,被告张地平所借李刚14万元和甘立法10万元,共计24万元,加上被告张地平自愿垫付的上述50万元共计74万元,被告张地平于2016年4月30日前一并支付给原告黄俊龙,上述三笔款项在2016年4月30日前不计利息,如被告张地平未在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上述三笔款项,则被告张地军和黄小芸共同承担担保责任。该《调解协议书》由三被告签名后,原告即将胡仕东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交给了被告张地平,此时,被告张地平发现借条左下侧有涂污痕迹(被告张地平辩称该涂污内容系“借款与XX无关”字样)。此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在实现物的担保之前能否向被告主张权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被告张地平明知2014年7月29日《借条》上存在债务人自己财产抵押情形仍然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调解协议》,自愿承担五十万元偿还义务,该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故无论2014年7月29日《借条》上两辆担保轿车是否是胡仕东本人所有,均不能对抗后来形成的被告自愿承担义务之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关于原告与胡仕东借款法律关系是否已经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尽管借条下面批注了“以到账为准”、“以胡仕军签字生效”字样,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八十万元转款记录,再结合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时注明:“原2014年7月29日由胡仕东向黄俊龙所借现金一百五十万元,借条由张地平暂时保管,张地平自愿承担垫付五十万元,自2015年10月1日后借款人胡仕东归还此笔借款后,应将张地平承担垫付的五十万元还于张地平…”等内容,能够确认被告张地平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已经知道原借条所建立的借款关系标的额(应不少于50万元),故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胡仕东借款法律关系已经成立。即使借款人胡仕东偿还了借款,根据《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张地平垫付了该五十万元后可以另案主张归还该五十万元;关于原告涂污内容是否应认定解除被告张地平担保关系的问题。被告张地平对担保关系的解除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其出示的借条上涂污内容辨识不清,不能证明原告表达了解除其担保关系的意思表示,而且,被告辩称的原告所涂污内容形成于《调解协议书》签署之前,其不能对抗后来形成的《调解协议》之法律效力,故对被告张地平以上述证据证明双方解除了担保关系之主张,不予确认;关于本案涉及案外人李刚、甘立法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是债权人同意转让并通知债务人,本案查明原债权人李刚已经指示被告张地平将14万元债务向原告履行,被告张地平在《调解协议》上表达了将对李刚的债务向原告履行的意思表示,故债权转让已产生法律效力;对原债权人甘立法的10万元债权转让问题,经查实,该债权转让未经甘立法的明确同意,不构成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因而对原告该10万元债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地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俊龙64万元,并从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被告张地军、黄小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二、驳回原告黄俊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0元(原告已预交11200元),财产保全费4220元,共计15420元,由原告黄俊龙负担2080元、被告张地平、张地军、黄小芸共同负担133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上诉人张地平、张地军、黄小芸和被上诉人黄俊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黄俊龙陈述其在本案金额150万元的借条出具之后通过转账方式向胡仕东提供借款90万元且其中有10万元系按胡仕东的指示转账到张地平的银行账户,另通过现金方式提供了剩余借款。张地平对黄俊龙关于通过转账方式提供借款90万元且其中10万系转账到张地平账户的陈述内容无异议。因此,关于黄俊龙与胡仕东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成立生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中,黄俊龙不是以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并以本案借贷及其担保的法律事实作为主张权利的事实依据,而是诉请张地平、张地军、黄小芸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换言之,黄俊龙诉请人民法院裁判的纠纷并不是其与胡仕东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以及其与担保人之间的担保纠纷,而是其与张地平、张地军、黄小芸之间存在的调解协议履行纠纷。因此,与本案有关联的主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担保法律关系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张地平、张地军、黄小芸关于其仅应对物保价值范围以外的部分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中,张地平、张地军、黄小芸主张涉案调解协议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以此为由撤销前述调解协议的诉请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驳回。张地平、张地军、黄小芸关于调解协议内容及效力的上诉理由与生效裁判作出的权威性决断相矛盾,且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综上,张地平、张地军、黄小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裁判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张地平、张地军、黄小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 亮审判员 李洪武审判员 龙江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