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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民终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惠州市景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惠州市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景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惠州市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景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法定代表人:姚锦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山,系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晋,系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法定代表人:周惠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惠玲,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惠州市景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9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杨红山、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欧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景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6)粤1302民初9068号的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一、原审法院并未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且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仍保留诉权。”进行审理。被上诉人自签订服务合同后,并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完成电梯维修义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款项,并未提出证据表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被上诉人在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没有权利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维修电梯费用是一种无理的要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违约行为仍然保留诉权,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在不履��合同义务的同时,还违反合同的约定单方提前终止合同。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导致南山花园一电梯主板损坏,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或损失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故上诉人恳请贵院,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撤销(2016)粤1302民初9068号的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以便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和彰显法律的尊严。惠州市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一再声称不应该支付我公司未尽服务的服务费,我公司再次重申,我公司仅仅是要求被答辩人支付我公司已经完成的维保及维修的费用,并没有要求被答辩人所称的未尽服务的服务费;二、被答辩人所说的我公司提前终止合同,给被答辩人造成的损失,我公司提醒被答辩人先看看双方合同再说话,我公司根据双方维保合同第四章第4.4.1.1条款,被答辩���已经严重违约,并根据该条款不止一次的发出催款函!最后一次是于2013年5月30日发出。被答辩人称因我公司提前终止合同,造成后来其中一台电梯电脑主板损坏需要维修,并在2014年结款给我公司时强行扣除了一半的维修费4240.00元,我公司对此给予坚决反对!请被答辩人看看合同的保养内容及附件一,电梯的电脑主板不在保养范围里面,即使在我公司履行保养义务的时期内,电脑主板如果损坏需要维修,被答辩人亦同样需要另行支付维修费,而且我公司至今都没有看见被答辩人的该项维修明细单,被答辩人此举完全是无赖的恶意行为,我公司坚决不承担及承认此项责任!四、答辩人一再声称我公司未有保养记录,我公司再次重申,一审的时候我公司已经提交珐庭并得到法庭确认采信,并且,按照质监局规定,没有维保记录不得进行年审合格,我公司就此反问被答辩人,我公司所做保养的电梯在2015年底年审时是否合格?如果不合格,被答辩人怎么为业主做物业服务?对于被答替一审的答辩理由和二审的上诉理由不一致,及一直以来的各种各样理由推诿耍赖,我公司有理由相信被答辩人是故意上诉,恶意拖延,浪费公共资源进行诉讼,无理耍赖!恳请贵院对被答辩人的上诉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原判。并对被答辩人进行批评教育,电梯保养如此微利的行业,如今劳工费用上涨的时代,我公司不但早已支付工人工资,而且开具发票并已经扣税了,被答辩人仍一再拖欠至今三年多甚至抵赖,在电梯行业内早名声鹊起,维保公司做一家换一家,如此经营手段致富,是否为人所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了关于南山花园16台电梯的《维修保养合同》,约定每月保养费用为4000元,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6月30日);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了关于市民乐园西路科技馆、博物馆10台电梯的《维修保养合同》,约定保养费用为5000元(两个月),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上述合同约定:“若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须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到期日款项金额的每千分之一计算。”另查,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3年5月30日,被告仍欠其款项45350元,上述款项包含了2012年10月1日-2013年5月30日南山花园电梯保养费,合计32000元,还含了文化艺术中心电梯保养费5250元(文化艺术中心保养费系另外一份合同),文化艺术中心防护网费300元以及南山花园7栋变频器2800元,市民乐园西路科技馆、博物馆保养费用5000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通过东莞银行惠州分行向惠州市惠悦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本案的拖欠款项人民币28110元,上述款项系由惠州市惠悦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代原告收取。”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维修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维修保养服务,被告理应依约及时支付服务款。因原告提交了《东莞银行进账单》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支付涉案款项人民币28110元的事实,涉案款项的诉讼时效因此发生中断,被告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结合上述情况,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人民币28110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服务款人民币1724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支付滞纳金的问题。因双方��同仅约定:“滞纳金按到期日款项金额的每千分之一计算”,但并未明确约定每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系按日或按月计算,应属约定不明;另原告认同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支付拖欠款项人民币28110元的事实,故可视为双方重新约定拖欠款项的支付时间从2014年12月8日起算,故本院酌情确认滞纳金以1724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作缺席判决。判决:一、被告惠州市景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7240元及利息(以1724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惠州市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1元,由原告惠州市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惠州市景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仍拖欠被上诉人服务费用?���有拖欠,实际拖欠的金额应为多少?《维修保养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未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服务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根据合同第4.4.1.1条的约定“若甲方未按照本合同之规定期限付款,且在乙方发出第2次书面催告后,仍未按催告函中规定的付款期限付款,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被上诉人应在终止合同前向上诉人先行发送书面催告。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过书面催告或通过其他方式告知上诉人终止合同。虽然上诉人有逾期交付保养费的行为,但电梯设备为公用设施,涉及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在未有书面函件证实被上诉人曾进行书面催告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终止服务行为有可能造成安全隐患,故本院酌情对上诉人拖欠款项予以扣减。结合本案上诉人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对费用扣减3000元。综上所述,惠州市景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90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90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项为:上诉人惠州市景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惠州市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保养费人民币14240元及利息(以14240元为本金,栋2014年12月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上诉人惠州市景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上诉人惠州市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2元。本判���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淑敏审判员  徐国华审判员  张斯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静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