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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民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广西双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闭启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双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闭启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2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双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才勇。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闭启盛。上诉人广西双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闭启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民初3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双林公司上诉称,2015年2月15日、2016年6月30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入木材,按照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木材货款均是在下一次进货时结清,但2016年6月之后被上诉人停止给上诉人供应木材,导致资金链断裂,上诉人才未能及时结清货款。2016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将该买卖纠纷起诉至法院,后法院查封上诉人成品木椅,上诉人的成品木椅(3000张×40元/张=120000)无法交易,造成损失。该款项应从欠款本金中扣除。即欠款本金为123600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认定欠款本金数额。被上诉人闭启盛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5日、6月30日,闭启盛向双林公司提供木材,由闭启盛运送到双林公司的仓库,双林公司用以做椅子,闭启盛共为双林公司提供了七、八车的木材,每车椅子的木材约为2500套。供货时部分货款双林公司已支付给闭启盛,没有支付的货款双林公司已出具欠条给闭启盛。2015年2月15日,双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才勇出具一份欠条给闭启盛,欠条主要内容:“截止到2015年2月15日共欠闭启盛木料款284950元,计划在2016年6月30日前结清”。至2015年12月2日止,双林公司已支付闭启盛货款113600元,尚有货款171350元未付。2016年6月30日,双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才勇又出具一份欠条给闭启盛,欠条主要内容:“欠闭启盛材料款八角木2500套×21.5元=53750元,之前尾叶桉数款9500元,小尾叶桉数款7000元,合计70250元”。2016年6月30日之后,双林公司就不再向闭启盛支付货款,双林公司共计尚欠货款241600元及2000元利息,双林公司亦予以认可,经闭启盛催款,双林公司仍未支付。为此,闭启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林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41600元及利息2000元,两项合计共243600元;2.双林公司自立案之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241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利息给闭启盛。一审法院认为,闭启盛与双林公司之间形成的口头木材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口头协议形成后,闭启盛已按照约定向双林公司提供货物,双林公司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货款,有双林公司出具的欠条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对尚欠闭启盛货款241600元及2000元利息,双林公司亦予以认可,双林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故闭启盛的诉请,应予以支持。闭启盛主张自立案之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给闭启盛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约定了利息为2000元,因此,闭启盛另行主张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广西双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闭启盛的货款241600元及利息2000元;2.驳回闭启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用4954元,由广西双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双林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双林公司上诉称双方之前有货款均是在下一次进货时结清的交易习惯,但该交易习惯并未得到被上诉人闭启盛认可,又缺乏其他证据证明,故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双林公司又称因被上诉人的保全申请法院查封了上诉人的成品椅子等财产,应扣减该部分货款,但该主张没有约定或者法定依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5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晓志审判员  侯永魁审判员  黄月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康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