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3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黄桂华与中铁十五局集团南京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黔南众源劳务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桂华,中铁十五局集团南京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黔南众源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终3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桂华,女,1963年7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芳,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南京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三河村280号。法定代表人:任化庆,中铁十五局集团南京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芳,女,1992年2月28日生,汉族,中铁十五局集团南京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审被告:黔南众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十字街42号。法定代表人:侯大富,黔南众源劳务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男,1986年10月22日生,回族,黔南众源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上诉人黄桂华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南京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混凝土公司)、原审被告黔南众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源劳务)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72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桂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芳与被上诉人中铁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芳、原审被告众源劳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桂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黄桂华系自2007年12月起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992年10月。因黄桂华个人参保的社会保险年限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15年,致使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黄桂华于1989年5月以家属工的身份入职中铁混凝土公司,但中铁混凝土公司未为黄桂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应当支付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被上诉人中铁混凝土公司辩称,黄桂华与中铁混凝土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系与众源劳务签订了劳动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原审被告众源劳务辩称,黄桂华与众源劳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黄桂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铁混凝土公司及众源劳务支付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512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桂华于1989年5月入职中铁混凝土公司,先后从事钢筋工、装备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铁混凝土公司也未为黄桂华缴纳社会保险费。黄桂华的工作接受中铁混凝土公司安排,工资由中铁混凝土公司发放。黄桂华陈述,2016年10月17日,中铁混凝土公司通知其不要来上班了,其就离开了。2016年9月9日,黄桂华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16]1043号仲裁决定,以黄桂华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适格申诉主体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黄桂华于2016年9月14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黄桂华自1992年10月至今一直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4月7日,中铁混凝土公司与众源劳务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轨枕生产车间四个班组(起重、脱模、张拉、混凝土)。开工日期2010年3月5日,结束日期2016年12月31日,总工期暂定为6年。众源劳务提交与黄桂华签订的临时用工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至工作(任务)完成时即行终止。黄桂华认可劳动合同中的名字是其所签,但签字时是空白合同,其也一直认为是与中铁混凝土公司签订了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黄桂华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51200元,但黄桂华自1992年10月至今一直存在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不予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黄桂华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黄桂华提交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以证明其自2007年12月起以灵活就业身份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经质证,中铁混凝土公司及众源公司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黄桂华在二审中述称,经咨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2007年12月之前的社会保险可由用人单位补缴,此后的社会保险也可由用人单位进行缴纳。以上事实,有工资银行流水、劳务承包合同、临时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浦劳人仲案[2016]1043号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经查,黄桂华自2007年12月起以个人缴费的形式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且其认可此前的社会保险费亦可进行补缴,故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黄桂华上诉主张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黄桂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 民审判员 蔡晓文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莫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