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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4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兰陵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资金互助社与任风雷、李金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陵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资金互助社,任风雷,李金环,周学奎,王伟,任恒凯,贯仕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4民初4080号原告:兰陵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资金互助社,住所地:兰陵县供销社。法定代理人:王胜昌,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兰陵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资金互助社员工。被告:任风雷,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李金环,女,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周学奎,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王伟,女,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任恒凯,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贯仕爱,女,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兰陵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资金互助社与被告任风雷、李金环、周学奎、王伟、任恒凯、贯仕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属于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兰陵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资金互助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桢干审 判 员  杨付征人民陪审员  赵其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