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5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某与查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查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5778号原告:陈某,男,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查某,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某与被告查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500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6日,由呼和满都胡和被告查某担保,孟克巴音在原告处赊购摩托车欠款6500元,定于216年7月26日前还款,逾期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担保期限为两年,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被告查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6日,由呼和满都胡和被告查某担保,孟克巴音在原告处赊购摩托车欠款6500元,定于216年7月26日前还款,逾期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担保期限为两年,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该笔欠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由被告呼和满都胡和被告查某担保,孟克巴音向原告赊购了摩托车,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交易方式,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有其共同为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查某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应对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主张,双方对此作出了约定,且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欠款本金65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115元,邮寄费44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宏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