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3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余曼化与被告株洲晟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臻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曼化,株洲晟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臻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3946号原告余曼化。委托代理人陈长庚。被告株洲晟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臻。被告王臻。原告余曼化(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株洲晟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永房地产公司)、被告王臻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麟、魏建莲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2月9日、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长庚到庭参加了庭审,晟永房地产公司、王臻经公告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晟永房地产公司、王臻支付余曼化居间费5000000元;2、判决晟永房地产公司、王臻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晟永房地产公司、王臻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晟永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关于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及维多利大厦股权、资产转让给甲方的工作,由乙方联系中介并接洽谈判成功,经甲方董事会研究同意,甲方分期支付给乙方中介业务费10000000元,在“转让协议书”正式签订后三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3000000元;在甲方支付转让方第一笔款的同时,甲方支付给乙方3000000元;在甲方支付转让方第二笔款的同时,甲方支付给乙方4000000元;如果甲方未能与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及维多利大厦签订股权、资产转让协议,本协议书无效。2010年11月22日,晟永房地产公司王臻(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关于中介居间报酬一事,双方协议补充如下:如果维多利大厦上层塔楼部分不能升层,则中介居间报酬减至5000000元,付款方式同“原协议”办理,如果维多利大厦上层塔楼部分加层成功,则按“原协议”执行。2011年1月26日,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甲方)与晟永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愿将维多利购物中心大楼的房地产及甲方股东的股权转让给乙方;采取承债式转让,转让价款35000000元;乙方于本协议书签订之日支付1000000元定金给甲方,乙方于2011年3月底之前支付4000000元给甲方,甲方同时移交公司账册、证照、项目批文、图纸等资料、房屋产权证给乙方;在甲方与上海晶点公司、上海解放传媒公司、上海舒杰公司、周钧四位债权人以不高于40000000元的偿付价格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引入乙方与该四位债权人代表予以证实后三天内,乙方再向甲方支付转让款10000000元,同时甲方股东过户60%的股权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人,在支付完上述转让款后40天内,乙方再支付转让款7000000元给甲方,同时甲方股东将剩余4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人,在甲方与占债权总额90%的债权人达成债务和解协议后3天内由乙方将余下1300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月26日,晟永房地产公司向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法定代表人孙伟华账户转款1000000元。2011年3月23日,王臻向孙伟华6013820800078320999账户存款4000000元,同日,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向晟永房地产公司孙伟华出具上述二次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共计5000000元的《收条》;2011年6月21日,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甲方)与晟永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变更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第3、4、5项为:乙方在2011年6月22日支付15000000元给甲方指定的人的同时,甲方股东股权的90%转让给乙方指定的人,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乙方指定的人,乙方在处理完上海晶点公司的债务后,派人接管大楼,移交公司印鉴,并进行债权债务清理,在甲方与债权总额的90%达成债务和解协议后3天内由乙方将余下1500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指定的人。2011年6月22日,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召开了股东会,经全体股东讨论,一致同意公司股东变更为王臻、孙伟华、罗双全,其中王臻持股60%,罗双全持股30%;选举王臻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罗双全为公司经理。2011年6月22日,湖南省财邦担保有限公司经王臻委托向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孙伟华账户支付股权转让协议款15000000元。同时,孙伟华、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条》。2012年11月2日,原告向晟永房地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臻送达《告知书》。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臻送达《催款通知》,均就居间费等事宜进行告知并要求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500万元欠款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另查明,2011年6月22日,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孙伟华变更为王臻。王臻与罗双全系亲戚,也是王臻指定的代为持股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记账签证》、《电汇凭证》、《存款回单》,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股东出资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晟永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晟永房地产公司、王臻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签订前后,原告向晟永房地产公司、王臻报告了订立合同的机会,也提供了订立合同的服务,原告积极履行了相应义务,促成了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和维多利大厦的资产转让,实现了合同目的。二、晟永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的《协议书》签订后,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晟永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晟永房地产公司的《协议书》签订后,晟永房地产公司履行了部分义务,维多利购物中心大楼的房地产已经移交给晟永房地产公司,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60%股权已经过户给晟永房地产公司指定的王臻,且已经选举王臻为法定代表人,符合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晟永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的约定,证明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股权及资产已经转移到晟永房地产公司、王臻名下。三、原告促成合同成立的,晟永房地产公司、王臻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晟永房地产公司于本协议书签订之日支付定金1000000元,晟永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3月底之前支付4000000元,晟永房地产公司支付10000000元后,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将股东过户60%的股权给晟永房地产公司指定的人王臻,符合晟永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居间费分三次支付的付款条件。晟永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居间费经过双方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将居间报酬减至5000000元,属于当事人正当处理自己的权利且是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合同,本院予以认可。晟永房地产公司未依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居间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居间费5000000元及延迟支付的违约责任。王臻虽然在2010年11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上签字,但从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其行为系王臻作为晟永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履行的职务行为,故余曼化要求王臻为晟永房地产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晟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余曼化居间费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余曼化对被告王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800元、公告费1050元,由被告株洲晟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方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明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