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2执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孙永亮与被执行人杨成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永亮,杨成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622执48号申请执行人:孙永亮,男,1996年5月1日生,苗族,文山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杨成学,男,1974年6月2日生,彝族,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永亮与被执行人杨成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砚山县人民法院(2015)砚民初字第79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1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孙永亮于2017年1月19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被执行人杨成学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15000元及承担案件执行费125元。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材料,被执行人于当日签收执行材料。被执行人于2017年2月7日将5000元赔偿款打入本院对公账户,并就余款作出还款计划,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8日领取了5000元赔偿款,并同意被执行人的还款计划。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23日、2017年3月8日、2017年4月27日、2017年5月15日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证券、工商登记、车辆、不动产等财产登记情况,均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尚有10000元款项及125元执行费未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的还款计划到期后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建伟审判员 邬宜郿审判员 李国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繁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