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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2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2民初468号原告李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1月5日,居民,大专文化程度,康乐县县委党史办职工。甘肃省康乐县人。被告郎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5日,居民,高中文化,康乐县胭脂镇政府职工。甘肃省康乐县人。原告李某诉被告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房租费等共计10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0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0月以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于2004年5月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均属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未购置任何房产,两人一直借住在原告娘家。期间被告的衣食住行等家庭生活费用均由原告支付。由于双方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且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性,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为此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被告婚龄长达14年,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没有大的矛盾,十几年来能够和睦相处,没有互相伤害彼此感情。原告称被告对她大打出手,根本不是事实。婚后他们居住在原告父母赠送的康乐县东桥巷70号,期间多次出资维修该房。2016年旧城改造时,原告父亲用该房换了现住的城中苑楼房,并以种种理由,逼迫他于2017年元月离开家。他认为他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0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0月按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04年5月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均属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未购置房产,一直居住在原告父母名下的康乐县东桥巷70号住宅内。2016年旧城改造时,原告父亲用该房置换现居住使用的城中苑楼房。原被告婚初双方关系尚好,后来逐渐为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2017年正月被告回苏集镇的老家居住至今。2017年3月31日原告以离婚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放弃了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房租费等共计10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两人婚龄长达14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了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永伟审 判 员  毛娟娟人民陪审员  马玉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