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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杨亚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亚某,男,199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亚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阴云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2、被告人杨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杨亚某到达叶舞路北舞渡闪宝民胡辣汤店内,从门口桌子下的收纳箱中盗窃现金约300元;2016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杨亚某到达该胡辣汤店内,从门口桌子下的收纳箱中盗窃现金约300元;2016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杨亚某到该胡辣汤店内,从门口桌子的抽屉中盗窃现金5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杨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杨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杨亚某到达叶舞路北舞渡闪宝民胡辣汤店内,从门口桌子下的收纳箱中盗窃现金约300元;2016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杨亚某到达该胡辣汤店内,从门口桌子下的收纳箱中盗窃现金约300元;2016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杨亚某到该胡辣汤店内,从门口桌子的抽屉中盗窃现金5元。另查明,被告人杨亚某近亲属主动退赔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已领取。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杨亚某的供述;2、被害人栗花枝的陈述;3、证人李某、杨某1的证言;4、视听资料;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视频截图;6、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亚某当庭认罪,退赔被害人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向辉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李伟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傲楠法条解析: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定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