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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3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天平诉陈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天平,陈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0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天平,男,195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斌,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忠,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书宁,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天平因与被上诉人陈斌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天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请,由陈斌赔偿其各项损失总计8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日下午,其至荣顺苑物业办公室找相关领导询问有关问题,陈斌恰在现场,其向陈斌反映情况,不料未说几句话,陈斌突然用拳头击打其下巴及后脑,导致其受伤倒地,当场十颗牙齿掉落,且造成记忆、平衡神经损伤。因此,陈斌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斌辩称:其没有殴打李天平,相反李天平咬伤其手臂、手指,李天平的牙齿是在咬其手臂、手指时被带落的,病历记载李天平两颗牙齿缺损,不存在四颗或者十颗牙齿缺少,请求维持原判。李天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斌赔偿鉴定费2,400元、补牙费25,000万元(每颗镶牙费用2,500元,共10颗)、医疗费796.50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及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陈斌反诉请求:判令李天平赔偿医疗费3,3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日,李天平在物业办公室与陈斌因故发生争执,后发生激烈肢体冲突。李天平赴医院治疗,主诉面部受伤1小时及面部外伤后牙齿折断三个月等内容,经检查牙齿31、32、25、26缺失,唇部擦伤,建议拔除25、26残根后修复缺失患牙,另有突发昏厥等症状,其陆续支出医疗费796.50元。陈斌也赴医院治疗,主诉左手中指咬伤半小时等内容,经检查左手中指节近端横行裂伤1.8厘米,几日后因感染住院7天并行左手清创术,陆续支出医疗费3,328.50元,出院时医院出具疾病证明单建议休息二周。2015年10月,李天平因对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伤情结论不服,向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重新鉴定,支付重新鉴定费2,400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此次鉴定仍确定为轻微伤)。同年12月,公安机关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行为人陈斌于2015年7月3日在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一办公室内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2016年4月19日,李天平提起本案诉讼。后,陈斌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陈斌殴打李天平的事实,故陈斌辩称与其无涉之理由,不予采信。而陈斌的手指伤情系事发当日引起,其至医院主诉时通常不会意识到对日后诉讼是否会产生影响,可信度较高,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是在事发当日与李天平的肢体冲突过程中引起,李天平辩称与其无关之理由亦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现有证据难以认定陈斌、李天平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及原因力大小,故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并据此相应减轻对方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核了李天平、陈斌的损失依据后,确定李天平医疗费等损失金额合计为4,906.50元,陈斌按其责任比例赔偿2,453.25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陈斌的损失金额为5,558.50元,李天平按其责任比例赔付2,779.25元。一审法院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一、陈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天平3,453.25元;二、李天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斌2,779.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李天平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事发当日及其后相关病史记载,李天平牙齿部分为31、32缺失,25、26牙冠折断。2015年7月3日病史记载,李天平就医时否认昏迷史。陈斌左手中指被咬伤,中指节近端横行裂伤1.8厘米。根据两人伤情,有理由相信冲突中双方互有伤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酌情判令李天平、陈斌各赔偿对方50%的损失并无不当。李天平在案件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冲突造成十颗牙齿缺损,加之李天平目前尚未安装假牙,故对其要求陈斌赔偿假牙安装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对双方其他各项赔偿金额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李天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天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 方审判员 洪可喜审判员 杨奇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