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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安家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安家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1441号原告安某某,女,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俱某某,系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安家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安某二,安某三,安四,系该组代表。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安家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安家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委托代理人俱某某、被告安家村二组村民代表安某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秦都区马泉街道办安家村二组村民,自幼生长在本村本组,2010年6月30日出嫁到海南省詹州市,原告丈夫户口属非农业户口,原告属于农业户口,原告无法将户口迁入丈夫户内,结婚后仍依靠本组土地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也是本村组的新农合成员,但在2013年11月20日村上给村民每人分土地补偿款28400元,2015年2月2日每人分土地补偿款4200元,2017年1月8日每人分土地补偿款6000元,没有给原告分配。从2013年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土地补偿款,但被告迟迟不予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合计38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家村二组辩称:没有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本10页。证明原告系被告合法村民,应享受村民待遇。2、合作医疗保险1份。证明原告享受合作医疗。3、分配方案1份。证明村上分配6000元征地款的具体情况。4、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13年给村民分配28400元。5、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曾某某2010年6月30日登记结婚。6、户口薄1份。证明曾某某的户口薄中无原告。7、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嫁城女,原告多次申请迁入无法迁入。被告安家村二组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至7,认可。被告安家村二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综合评议,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至7,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安某某户籍在秦都区马泉街道办安家村二组,2010年6月30日出嫁到海南省詹州市,原告丈夫户口属非农业户口。2013年11月20日安家村二组给村民每人分土地补偿款28400元,2015年2月2日每人分土地补偿款4200元,2017年1月8日每人分土地补偿款6000元,未给原告分配。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费,但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原告安某某拥有安家村二组户口,应具有该组村民资格,应享有同等村民待遇。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安家村第二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安某某征地补偿款38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安家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少敏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