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行赔终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河南省盛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省盛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市城乡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豫01行赔终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盛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二路16号生产综合办公楼二楼205室。法定代表人李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琨,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贝贝,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嵩山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袁聚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安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童,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盛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行赔初字第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盛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琨、靳贝贝,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安伟、李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4年1月14日,被告为原告颁发(2004)郑城规管(许)字第(0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将1994年被告为兴豫公司颁发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所批准的总平面布置图中记载的涉案土地所涉及的幼儿园、公厕、垃圾站和热交换站等配套设施,变更为建设高层住宅。2006年6月9日,河南省建设厅以被告颁发该许可证之前未举行听证程序违法为由,作出豫建复决(200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将(2004)郑城规管(许)字第(0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撤销。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如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原告以被告向其颁发的行政许可被撤销、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为由,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该情形非法定行政赔偿范围,对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盛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上诉人河南省盛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出资收购该土地使用权后却自2006年起至今一直不能进行开发,因此遭受的投资损失是客观的。上诉人此次起诉的只是投资款的同期利息损失,此项损失已经实际发生。而此损失的发生正是因为上诉人原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为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从而被撤销所导致的,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一审中,被上诉人在答辩中只是主张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并没有主张该损失不再法定赔偿范围之内,然而一审法院却超出上诉人、被上诉人起诉、答辩事项,自行以赔偿事项不在法院赔偿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当。一审适用法律不当,遗漏了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第四项“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之情况,上诉人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而被撤销,该结果直接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法定的行政赔偿范围。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上诉人财产权的情形,不属于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范围,因此,上诉人没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被上诉人在提交一审代理词时向合议庭提出了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不属于法定行政赔偿范围的观点。一审法院采纳了被上诉人的观点,依法作出判决,无任何不当之处。三、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经济损失的起算时间点是2006年6月1日。而涉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撤销的日期是2006年6月9日,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起算时间点明显错误,其计算的损失金额自然也不可能准确,上诉人也未提供其损失的详细计算过程和依据。上诉人主张的是土地出让金的利息损失,该土地出让金上诉人早在2003年就已经支付给了河南兴豫房地产开发公司,现上诉人以早已支付给他人的钱款为基础计算利息损失毫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之前曾因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我方,请求赔偿,法院以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驳回起诉,上诉人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赔偿事项,是否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依照上述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应赔偿因此给受害人造成的直接损失。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土地转让款利息,此项损失并非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此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所请非法定行政赔偿范围,但法律适用有误,在此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相峰审判员 姚振勇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培红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