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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惠州市盛大纺织有限公司与博罗荣泰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盛大纺织有限公司,博罗荣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464号原告:惠州市盛大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石湾镇黄西工业园区第6栋。法定代表人:郭锦明。委托代理人:赵洪珍,广东鹏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荣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园洲镇九潭长寿路。法定代表人:陈少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树稳,惠州市博罗县园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惠州市盛大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博罗荣泰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作出(2016)粤1322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不服判决,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粤13民终3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盛大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珍,被告博罗荣泰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树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惠州市盛大纺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6月份,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坯布,双方签订《染整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坯布交给被告,由被告进行加工,自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应付被告加工费214645.45元,被告结存原告坯布7396.41kg,双方办理应收款对账明细表和荣泰与盛大结存,由原告与被告签名盖章。结算后,原告于2016年2月1日转账支付被告的加工费214645.45元,被告也于2016年春节后退坯布1200kg,余下6028.81kg坯布未退,经多次催要,被告并未退,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坯布款106913.6元及逾期利息1737.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1日起算至付清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染整加工合同,证明2015年6月与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坯布委托被告加工,双方加工的质量、损耗、单价、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有原、被告代表的签字。2、博罗荣泰纺织有限公司收账款明细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1月30日进行对账并制作明细表,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原告尚有加工费214645.45元应付给被告。3、荣泰与盛大结存,证明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后,双方盖章确认截止到2016年1月30日被告存有原告的坯布7396.41kg。4、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回单,证明原告在对账后于2016年2月1日一次性通过转账将214645.45元加工费转账支付给被告。5、退仓单,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分三批将原告的坯布退还给原告,其中PC75-72退506.3kg,75-76佳积布退195.6kg,悦丰BS退205.3KG,佳积布退74kg,50-72布号退232.2kg,悦丰135退154.2kg,共退布1367.6kg,尚有6028.81kg坯布未退。被告博罗荣泰纺织有限公司辩称,从2015年6月起,被告按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加工坯布,至2016年2月1日止原告支付了加工费214645.45元。2016年1月30日双方办理结存手续后,原告通过电话的方式发送加工指令,要求被告继续为其加工坯布。被告按原告的加工要求,对坯布进行加工,但原告至今仍未与被告结算,造成已加工的坯布和未加工成品的坯布共约5577.51kg库存在仓库。原告颠倒是非,要求我方赔偿坯布款及其利息,原告的主张完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的真相,驳回原告诉请的同时责成原告早日付清加工费。被告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退仓单、博罗荣泰纺织有限公司出货明细码单、博罗荣泰纺织有限公司客户布料库存明细账,证明原告已提取坯布成品451.3kg,及被告退还原告坯布1364.6kg,原告实际库存于被告已经加工成品的坯布和未加工的坯布共约5577.51kg,并非原告主张的6028.81kg的事实;2、退还坯布通知书、快递单、快递查询,证明被告通过快递通知原告前来核算库存已加工成品与未加工坯布的事实。3、博罗荣泰纺织有限公司出货明细码单4份、收据2张,证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19日、25日、26日提取成品坯布和支付加工费的事实,由此证明被告在2016年1月30日后仍按原告要求加工染色坯布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惠州市盛大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博罗荣泰纺织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4日及2015年9月8日签订《染整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坯布给被告加工染色和定型。2016年1月30日,双方经核对后签订《荣泰与盛大结存》,确认截止2016年1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仍结存各类布种的坯布共计7396.41KG,具体明细如下:75/36悦丰135有151.6kg,75/36悦丰72G有1173kg,75/36悦丰BS有377.6kg,75/72悦丰PC有4058.07kg,50/72悦丰5072有1636.14kg。同时约定“如坯布需要赔偿:75/36,按16元/KG;75/72,按16.5元/KG;50/72悦丰5072,按22元/KG”。2016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退还各类布种的坯布共计1367.6kg,其中75/36悦丰135退154.2kg,75/36悦丰72G退269.6kg,75/36悦丰BS退205.3kg,75/72悦丰PC退506.3kg,50/72悦丰5072退232.2kg。后原告主张被告剩余6028.81kg坯布未退还,要求被告赔偿其坯布款106913.6元及逾期利息,遂引发本案诉争。庭审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在2016年1月30日后仍有按照原告的要求,继续为原告加工染色坯布,但原告一直未结算加工费,导致现仍有已加工的成品、半成品及剩余未加工的坯布存放在被告仓库,要求原告立即支付加工费。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染整加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坯布给被告染色和定型,截止2016年1月30日被告处仍库存原告提供的坯布7396.4kg,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退还坯布1367.6kg,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6年1月30日之后双方是否有发生新的加工事实;2、被告是否需赔偿原告剩余未退还坯布的坯布款106913.6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关于2016年1月30日之后双方是否有发生新的加工事实的问题。被告辩称2016年1月30日双方办理结存手续后原告通过电话的方式发送加工指令,存在新的加工事实,但被告提交的出货明细码单、收据等证据均无法充分证明上述事实。另外,双方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的《荣泰与盛大结存》中明确约定“如果盛大后续下的加工单去处理存货一定要按正常生产程序要求生产交货,不得找其他理由推托,否则由此造成损失由荣泰承担,因此,若按双方之前的生产程序加单,则应当签订合同并对布种类型、颜色级别、价格等进行明确约定,而非如被告辩称的以电话方式进行下单。综上,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剩余未退还坯布的坯布款106913.6元及逾期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对剩余坯布进行结存后,应当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将剩余坯布退还给原告。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退还坯布1367.6kg,仍剩余坯布6031.41kg未予退还,其中75/36悦丰72G:903.4kg、75/36悦丰BS:172.3kg、75/72悦丰PS:3551.77kg、50/72悦丰5072:1403.94kg。因原告提供的坯布存放在被告处,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坯布已不存在,因此被告应退回6031.41kg坯布给原告,如不能退回,则应按照双方签订的《荣泰与盛大结存》中约定的赔偿方式予以赔偿。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3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博罗荣泰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坯布6031.41kg(其中,75/36悦丰72G:903.4kg;75/36悦丰BS:172.3kg;75/72悦丰PS:3551.77kg;50/72悦丰5072:1403.94kg)给原告惠州市盛大纺织有限公司。如逾期未予退还,以75/36悦丰72G、75/36悦丰BS按16元/KG,75/72悦丰P按16.5元/KG,50/72悦丰5072按22元/KG的价款计算坯布价值后予以赔偿给原告。二、驳回原告惠州市盛大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2473元,由原告惠州市盛大纺织有限公司负担45元,由被告博罗荣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2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茂审 判 长  邓茂军审 判 员  钟翔能人民陪审员  邱新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罗雨晴书 记 员  聂润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