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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1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林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万夫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敏,万夫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1538号原告:林敏,女,1986年8月16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忆,上海邵任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夫永(第一被告),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山东省。负责人:董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洪金。原告林敏诉被告万夫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长杨海华、代理人审判员李晶、人民陪审员顾美华)审理本案。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夫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8,318.94元、交通费500元。请求判令:1、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全额先行进行赔付;2、超出保险范围及限额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7日20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鲁QVXX**中型普通货车沿上海市青浦区芦蔡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芦蔡北路进纪鹤公路南约100米处,适遇原告由西向东横过马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原告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万夫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书面辩称: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10天后才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商业险。第二被告已使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物损100元,残疾赔偿限额78,200.8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2014年5月7日20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鲁QVXX**中型普通货车沿上海市青浦区芦蔡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芦蔡北路进纪鹤公路南约100米处,适遇原告由西向东横过马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原告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318.94元。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作出(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332号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林敏88,300.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二、被告万夫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敏34,264元;三、原告林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万夫永440元。该民事判决已生效。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本起事故中第一被告对原告损失应承担事故60%的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依据,本院确认为8,318.94元;二、交通费,依法确认为1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共计8,418.94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元。余款8,318.94元由第二被告赔偿60%,即4,991.36元。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当庭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林敏100元;二、被告万夫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991.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华代理审判员  李 晶人民陪审员  顾美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