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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吴政海与吴岩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政海,吴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政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岩。上诉人吴政海因与被上诉人吴岩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5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政海,被上诉人吴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政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1、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意思是在2014年5月22日之前的所有费用应由吴岩负担,其中包括会计工资、饭店、小店等。结合协议第六条,5月22日前的帐应全部由吴岩承担。2、从协议内容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即便被上诉人不全部返还上诉人租金2万元及利息,也应返还一半。被上诉人吴岩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政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吴岩返还租金2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吴岩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1日,我与吴岩合伙经营汽车天然气改装厂,租赁了第三人孙亮的房屋。因欠其租金2万元,后被第三人诉至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责任并已履行完毕。2014年5月22日,我与吴岩达成了协议约定,之前汽车天然气改装厂的所有债务都由吴岩承担。根据该协议,吴岩应当返还我为其垫付的租金2万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8日,吴政海申请注册了徐州润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汽车改装经营。该公司租用的营业场所为案外人孙亮所有的位于睢宁县幸福小区二期1-2号-5#门面房两间,租赁期限至2014年5月11日。吴岩主要负责该公司的技术及人员管理。2014年5月22日,吴政海与吴岩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第四条约定“从今天5月22号之前所有账与吴政海无关,由吴岩全部承担。(注:会计工资、饭店、小店)”。吴政海据此要求吴岩承担涉案幸福小区的房屋租赁费用。吴岩辩称,该条款已经注明吴岩仅承担协议签订之前已经产生的会计工资、赊欠的饭店及小店(因买水、杂货等产生)的欠款。协议第六条约定“2014年5月22日以前所有为店铺投资费用都全部无账”,吴政海对此解释为我投入涉案店铺的资金为5万元,后拿回3万元,没拿回的部分我也不要了。另查明,2014年1月13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案外人孙亮与吴政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吴政海委托律师应诉,后于2014年5月19日一审法院判令吴政海支付案外人孙亮涉案房屋租金2万元。吴政海于2016年5月31日之前付清了其所欠的案外人孙亮的房屋租金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吴政海已经履行徐州润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租用幸福小区二期1-2号-5#两间门面房的租赁费,吴政海向吴岩追偿的依据是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第四条之规定,根据该规定,吴岩承担义务为协议签订之前该公司已经产生的会计工资、赊欠的饭店及小店的欠款,并不包含吴政海起诉的房屋租赁费用。其次,本案的租赁费用亦属于开设公司即本案中的店铺的投资,并且协议第六条可以看出吴政海认可对该公司的投资收益双方账目两清,互不相找,综上,吴政海要求吴岩返还租金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吴政海对吴岩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2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陈述情况,分析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2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的2万元是上诉人向案外人孙亮支付过的房屋租金,在孙亮起诉上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未申请追加被上诉人参加诉讼,该案判决结果是判令上诉人向孙亮给付租金2万元,未涉及到被上诉人。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2万元租金与被上诉人有关,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5月22日,在孙亮起诉吴政海立案和两次开庭之后,据此可以认定在签协议之前上诉人对孙亮索要租金2万元是明知的。但在2014年5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中,在第四条中对由被上诉人吴岩承担的账务特别注明为会计工资、饭店、小店,并未涉及到该笔2万元。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2万元租金,亦缺乏合同依据。综上,上诉人吴政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政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史善军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梦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