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8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樊海军与新郑市具茨山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海军,新郑市具茨山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新郑市具茨山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柿树行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08行初11号原告樊海军,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新郑市具茨山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新郑市千户寨同源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金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艳磊,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托代理人杨军锋,河南亚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新郑市具茨山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柿树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郑市具茨山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柿树行村。法定代表人魏富安,村主任。原告樊海军诉被告新郑市具茨山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第三人新郑市具茨山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柿树行村民委员会撤销信访决定意见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樊海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艳磊、杨军锋、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魏富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所居住辖区柿树行村被新郑市政府纳入异地扶贫搬迁计划。2014年7月8日,第三人按照具茨山易地扶贫搬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并请示被告新郑市具茨山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后,认为原告符合搬迁补偿安置条件,于是,双方签到一份《具茨山易地扶贫搬迁拆迁安置协议》,按协议约定,原告于2016年1月17日交纳补助房屋购房款,并于2016年1月份参加柿树行村摇号分房,选好房号为21号,就在原告欢天喜地准备搬入新房时,被告却以原告不符合安置条件为由,取消原告与第三人签到的协议,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经原告多次沟通未果。为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2016年9月20日被告新郑市具茨山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决定。2、请求依法确认2014年7月18日第三人新郑市具茨山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柿树行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樊海军签订的《具茨山易地扶贫搬迁拆迁安置协议》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释明,原告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照片8张,证明原告有老房,是原告自己扒的不是逐渐坍塌,彩钢房是原告自建用,不是为了拆迁款。窑洞是4个,不是3个。2、被告的拆迁安置办法第三条第三款,原告有住房,没有本地户口也可以享受福利。3、协议书,证明安置房屋已经给原告了,不能收回,双方都要要履行协议。被告辩称,异地扶贫管理办公室在检查工作中,发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不符合安置办法规定,异地扶贫管理办公室指令管委会调查处理,经调查发现原告为临时彩钢房,不符合拆迁安置办法,所以依法撤销安置协议,事实清楚,证据清楚,程序合法。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具茨山管委会易地扶贫搬迁补偿安置办法》,证明安置的对象及补偿办法。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原告樊海军原住处为彩钢临时棚。3、通知书存根,证明已通知原告樊海军原协议作废。4、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樊海军户籍情况。5、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樊海军上访处理结果。6、调查处理报告,证明调查处理结果。第三人述称,原告的彩钢房是丈量之前建的,大约是2015年元月份建成的。搬迁拆迁安置协议只是盖个村里的章,填表、盖章都是管委会办的。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樊海军作为丙签署一份《具茨山易地扶贫搬迁拆迁安置协议》,甲方系被告新郑市具茨山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乙方系柿树行村民委员。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经甲乙丙三方确认,丙方应当享受移民安置办法中的安置对象包括原告樊海军在内共计5人;第三条约定甲、乙为丙方提供的安置房。第三人新郑市具茨山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柿树行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签字处加盖印章,第三人新郑市具茨山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在签字处未加盖印章。2016年8月18日,被告新郑市具茨山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对原告樊海军原住处进行现场勘查,勘查情况:樊海军原住处为彩钢临时住棚、地上无房屋,临时搭建的住棚无任何手续。2016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通知,在对拆迁安置工作审查过程中发现,原告不符合拆迁政策,通知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协议安置于11号楼1单元103房屋予以收回,并于2016年9月10日前去管委会变更安置协议,否则,原协议作废。原告不服,随后向新郑市信访局信访,新郑市信访局于2016年9月9日将该信访件交被告办理。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2016年,经新郑市具茨山异地扶贫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认为樊海军不符合《具茨山管委会异地扶贫搬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不属于安置对象,决定1、原签订协议无效;2樊海军所摇号分配的房屋予以收回;3、其所缴纳的申购款退还给本人。处理意见:樊海军不符合安置条件,将按照市扶贫搬迁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意见执行,樊海军原签订安置协议无效,收回樊海军分配房屋,退还樊海军申购款10万余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是以信访答复形式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对原告樊海军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信访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被告新郑市具茨山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在2016年9月9日接到新郑市信访局交办的原告信访事项后,没有听取原告樊海军的陈述事实和理由,也没有向有关组织进行调查询问,直接对原告樊海军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其程序违法。被告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依据的《具茨山管委会异地扶贫搬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与原告情况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新郑市具茨山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9月20日对原告樊海军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郑市具茨山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王争学审判员 李 磊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