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4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刘尊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尊民,侯文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尊民,男,1951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原审被告:侯文闻,男,1979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9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认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此外,原审法院依据原鉴定报告进行判决、对刘尊民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判决存在事实审查不清。刘尊民等未作答辩。原审认定,2016年2月2日21时15分许,侯文闻驾驶晋FXXX**车辆由东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机场东启航路、海天东六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刘尊民相撞,致刘尊民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尊民无责任,侯文闻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尊民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安徽省砀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7月11日,刘尊民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尊民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给予刘尊民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日、护理30日、营养60日”,刘尊民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事故发生后,侯文闻给付了刘尊民现金2,000元。刘尊民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原审另查明,晋FXXX**车辆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一、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尊民107,105.40元;二、侯文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尊民3,000元(已给付2,000元,尚需给付1,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上海市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具备专业鉴定资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研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相应鉴定中存在错误。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上海市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妥。此外,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所确定的残疾赔偿金标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审 判 员 李 弘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