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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3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鲍某与李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李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1381号原告鲍某,男,1942年12月20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干部,现住赤峰市。被告李某,女,年龄不详,汉族,个体户,现住赤峰市。被告张某,男,年龄不详,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原告鲍某诉被告李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玉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张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诉称,2016年7月18日被告借款3000元,约定2017年2月12日还清,但借款到期后未尝还,延期至3月30日还清,但借款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某、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被告张某、李某从原告鲍某处借款人民币3000元,约定2017年2月12日还清,后又延期至2017年3月30日还清,二被告出具借条一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张某从原告鲍某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鲍某持有借条,被告李某、张某应当偿还,并且被告李某、张某属于共同借款人,应当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鲍某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条上也未注明,本院不予支持。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权利主张之日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张某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鲍某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日即起诉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二、驳回原告鲍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某、张某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玉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友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