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程华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华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刑初52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华,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中专文化,原松滋市宏源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松滋市。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虹桥综合交通枢纽治安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10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松检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华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鄂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华系松滋市宏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业务员,负责该公司代理的“蒙某”品牌牛奶产品的配送、收款及业务拓展工作,客户为松滋市新江口镇城区的62家副食店、小超市。2012年2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程华利用职务之便,向客户承诺预先支付货款可享受返利等产品优惠活动,从客户处收取货款后,未及时上交公司财务,截留部分货款用于个人挥霍。2015年春节后,宏源公司对账发现,因被告人程华截留货款,导致该公司短缺客户价值436,169元的货物。另发现被告人程华从宏源公司领取价值122,679元的货物销售后,未将货款上交公司财务,全部用于个人挥霍。经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程华侵占资金总额为558,848元,其中:欠62家客户现金及货物436,169元,案发之初从公司拿货还外面的欠货122,679元。案发后宏源公司给客户补齐了所欠货物。2015年4月,宏源公司对被告人程华作出停职处理,并要求程迅速归还所截留货款,否则报案。被告人程华拒不还款,并更换电话号码,潜逃至上海,切断与宏源公司的联系,直到2016年11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同时查明,被告人程华归案后未退赔被害人宏源公司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被告人、被害人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证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宏源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2.被害人宏源公司的报案材料、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的陈述;3.证人赵某,4、肖某,4、张某2、裴某,4、彭某2、覃某1、薛某1、周某1、杨某1、李某1、郑某,4、张某3、袁某,4、杨某2、佘某,4、周某2、詹某,4、方某,4、梅某,4、汤某,向某,4、杨某3、张某4、张某5、朱某,4、石某,4、刘某1、曾某,4、程某,4、张某6、李某2、岳某,4、吴某,4、马某,4、覃某2、覃某3、汪某,覃某4、苏某,4、刘某2、张某7、薛某2、许某2、许某3、肖某,4、覃某1、薛某1的证言;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程华工资单、收取货款记录、涉案商户提供的订货、收款明细等书证;5.宏源公司出具的程华工作职责的情况说明;6.上海市第二看守所羁押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虹桥派出所抓获经过、松滋市公安局情况说明;7.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8.被告人程华的供述与辩解;9.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华身为宏源公司的业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向客户承诺预先支付货款可享受返利的优惠截留部分货款和收取货款不上交公司财务的手段,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华侵占宏源公司的货款558,848元应予退赔。其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程华退赔被害人宏源公司货款558,8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成刚人民陪审员 王进国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