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1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敲诈勒索陈晨、陈思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晨,陈思航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1刑初71号公诉机关集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晨,男,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7年2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集贤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集贤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思航,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2017年2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集贤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集贤县看守所。集贤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集检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晨、陈思航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晨、陈思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8日24时许,被告人陈晨与其兄被告人陈思航因怀疑陈晨的妻子王某与被害人高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让陈思航妻子徐某约高某到农丰新区见面。后被告人陈晨、陈思航在农丰新区**号车库内限制高某人身自由并殴打高某,以解决此事为名向高某勒索10万元,并要求高某不拿钱不允许离开。高某多次打电话借钱未果后,在次日凌晨3时趁陈晨、陈思航不备时逃跑后报警。经侦查,集贤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6年12月20日将陈思航传唤到案,2017年2月9日将陈晨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晨、陈思航以非法拘禁为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择一重罪处罚。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对其处罚。二被告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晨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思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对其处罚。被告人陈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敲诈勒索罪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被告人陈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敲诈勒索罪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晨发现其在农丰新区租住的车库中跑出一名男子,故怀疑其妻子王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将此事告知其堂兄被告人陈思航。2016年11月18日24时许,陈晨、陈思航指使陈思航妻子徐某打电话将该男子被害人高某约至陈思航租住的农丰新区**号车库内,限制高某人身自由。陈晨使用铁锹把殴打高某致其头外伤,并以解决此事为名向高某勒索10万元,要求高某不拿钱不允许离开,高某多次打电话借钱未果。陈思航参与了殴打高某,明知陈晨向高某索要10万元后仍帮助陈晨限制高某人身自由。次日凌晨3时,在陈晨、陈思航将高某带至陈晨家的过程中,高某趁机逃跑后报警。2016年12月20日,集贤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将陈思航传唤到案,2017年2月9日,集贤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将陈晨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晨与被害人高某达成赔偿协议,陈晨一次性赔偿高某医疗费2万元,高某谅解了陈晨,请求法院在对陈晨量刑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晨、陈思航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陈晨、陈思航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劣迹。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9日,被害人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集贤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6年12月20日将被告人陈思航传唤到案,于2017年2月9日将被告人陈晨传唤到案。3.集贤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证实被害人高某2016年11月19日所受伤为头外伤。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高某曾打电话向李某借钱未果。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被害人高某来到案发地点并与被告人陈晨发生冲突。6.证人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晨殴打被害人高某,向其索要10万元,并录制小视频,陈晨对被害人高某说:“不拿钱就不让你走”,高某向其朋友打电话借钱,陈晨向高某索要10万元时陈思航、徐某在场。7.被害人高某陈述,证实高某和被告人陈晨的妻子王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陈晨发现后,徐某约其到农丰新区**号和陈晨商谈此事,见面后陈晨在该车库用铁锹把殴打高某头部并向其索要10万元,陈晨不允许高某离开并要求其筹钱,高某给其朋友李立家打电话借钱未果,期间陈晨拍摄了小视频提及高某、王某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陈思航踢了被害人高某后背和大腿。后陈晨、陈思航欲带高某去陈晨家时,高某趁机逃脱报警。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9、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陈晨手机一部、公安机关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及情况说明,证实从该手机内提取的电子证据清单内未发现案发时陈晨拍摄的相关视频;公安机关在高某手机内提取的高某和王某的陌陌聊天记录,证实案发前高某、王某有暧昧关系。10、被告人陈晨提供的谅解书两份,证实被告人陈晨赔偿被害人高某医疗费2万元,并取得高某谅解。11.被告人陈晨供述,证实陈晨在侦查阶段承认其殴打高某,但没有承认限制高某人身自由和索要10万元的事实,但在本案庭审时,对限制高某人身自由和向高某索要10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2.被告人陈思航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晨向被害人高某索要10万元并殴打了高某,陈思航也参与了殴打,陈思航明知陈晨向高某索要10万元后仍帮助陈晨限制高某人身自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晨、陈思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非法拘禁的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同时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但主观上两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同一目的,客观上存在方法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晨、陈思航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晨、陈思航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非法拘禁、殴打的手段,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晨、陈思航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思航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晨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陈晨、陈思航予以减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陈晨、陈思航所在社区调查,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陈晨、陈思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晨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陈思航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 伟人民陪审员 李凤英人民陪审员 刘施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