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2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璋奇与傅开余刘美琼等代位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璋奇,傅开余,刘美福,刘美华,刘美琼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2332号原告:刘璋奇,男,199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女,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系原告之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开余,女,194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银,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美福,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四川省珙县。被告:刘美华,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政府工作人员,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刘美琼,女,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原告刘璋奇与被告傅开余、刘美福、刘美华、刘美琼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贤飞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3月28日、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王建,被告傅开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银、被告刘美福、刘美华、刘美琼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刘璋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被告傅开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银、被告刘美华、刘美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美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璋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位于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莲池村xxx号附xxx号x-1房屋拆迁补偿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傅开余的孙子,被告刘美福、刘美华、刘美琼均系被告傅开余的子女。被告傅开余系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莲池村xxx号附xxx号x-1房屋户主。原告的父亲刘美禄与母亲张敏于2009年7月21日在原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该院主持调解时,原告的母亲放弃了全部共同财产,其中就包括位于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莲池村xxx号附xxx号x-1房屋共同修建部分。后原告的父亲于2010年11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2016年,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将该房屋列入棚户区改造房,并决定对其进行补偿。原告作为刘美禄的儿子,有继承权。因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莲池村xxx号附xxx号x-1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傅开余,对其房屋的补偿款最终发放于被告傅开余。为此,原告曾主动与被告协商,均不能达成一致。被告傅开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其应当在刘美禄死亡后两年内提起诉讼。涉案房屋不属于家庭成员共有。该房屋于1992年因拆迁转变为城镇房屋。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登记制度,一经登记即发生法律效力。涉案房屋的一二楼属于傅开余与其丈夫的共同财产,即使原告要继承,也只能转继承。其在转继承范围内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无证建房的第三楼属于刘美禄与刘美华、刘美福的共同财产,但在刘美禄的财产中,被告傅开余也是第一顺位继承人。对于原告所述兄弟关系无异议。被告刘美福、刘美华、刘美琼答辩意见与被告傅开余一致,并均认可涉案房屋第四层由刘美华出资修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傅开余与刘凤荣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刘美福、刘美禄、刘美华、刘美琼四个子女。刘凤荣于1998年3月因病去世。刘美禄与张敏于1990年4月登记结婚,并于1992年7月生育原告刘璋奇。2009年7月,刘美禄、张敏经原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刘璋奇由张敏抚养,张敏放弃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11月26日,刘美禄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涉案房屋原座落于万盛莲池村莲池社,现位于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莲池社xxx号附xxx-1号。该房屋共有四层,均为砖混结构。其中,第一、二层系1988年以傅开余征地安置费及其储蓄款修建。1992年,根据国家政策,原南桐矿区万东镇莲池村莲池合作社全部农转非。同年,涉案房屋被登记在傅开瑜名下,登记总面积85.5㎡。因原查勘面积及登记姓名有误,2003年3月,傅开余向原重庆市万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同年4月,该局为傅开余颁发房屋产权证(房权证xxx字第xxxx**号)。该房屋产权证载明:房屋所有人傅开余,房屋坐落于万盛区莲池村xxx号附xxx-1号,总层数二层,建筑面积184㎡。2006年底,刘美禄及被告刘美福、刘美华各出资1.5万元,在原房屋基础上修建了第三层(90㎡)。2007年,被告刘美华又自行在该房屋基础上修建了第四层。第三、四层均无房屋产权证。此后,涉案房屋第一、二、三、四层分别由傅开余、刘美禄、刘美华、扈宗兴居住使用。张敏与刘美禄离婚后,张敏及原告迁出涉案房屋。2017年2月14日,傅开余、刘美华、刘美琼、扈宗兴订立分家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第一、二层予以分割,其中,刘美华分得建筑面积39.1㎡(第一层)、刘美琼分得建筑面积39.1㎡(第一层)、傅开余分得建筑面积50.09㎡(第二层)、扈宗兴分得建筑面积55.71㎡(第二层)。因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2017年3月3日,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城市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傅开余(乙方)签订了《万盛城市棚户区改造房票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将涉案房屋予以拆除并补偿安置。其中,傅开余名下房屋证载面积50.09㎡,因公摊系数低于15%另增加补偿面积7.5135㎡,原合法建筑面积基础上无偿增加10%补偿面积5.009㎡,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房屋经认定后纳入补偿的建筑面积179.42平方米,被拆除房屋补偿面积共计242.0325㎡,房屋补偿款699473.925元(242.0325㎡×2890元/㎡),提前签约奖励费2400元(2400元/户×1户)、搬迁费2000元(2000元/户×1户)、装修补偿费26828元、基础装饰装修补助费10018元(200元/㎡×50.09㎡)、电总表补偿费660元(660元/户×1户)、有线电视补偿费650元(650元/户×1户)、天然气补偿费3800元(3800元/户×1户)、购房补助费30000元(30000元/户×1户),以上款项共计775830元,其中,以房票形式支付74583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30000元;刘美华、刘美琼各自名下房屋补偿款141248.75元、提前签约奖励费2400元、搬迁费2000元、基础装饰装修补助费7820元、电总表补偿费660元、购房补助费30000元,共计184129元,两户合计368258元,其中,以房票形式各支付154129元,以转账方式各支付30000元;扈宗兴名下房屋补偿款201252.375元、提前签约奖励费2400元、搬迁费2000元、基础装饰装修补助费11142元、电总表补偿费660元、购房补助费30000元,共计247454元,其中,以房票形式支付217454元,以转账方式支付30000元。综上,傅开余、刘美华、刘美琼、扈宗兴名下补偿安置费用共计1391542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刘美福于1984年将其户口迁至四川省珙县,并在林场当工人。刘美禄出生于1967年7月。上述事实,有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户口迁移证、房屋产权证、征地协议书、万盛城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证明、棚户区改造房票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偿安置费用结算表、分家协议书、分户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原告应分得的涉案房屋份额及安置补偿金额。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涉案房屋第一、二层系1988年由刘凤荣夫妻共同修建,属于刘凤荣的部分房屋在被继承人刘凤荣1998年3月去世后作为其遗产,其妻傅开余及子女刘美福、刘美禄、刘美华、刘美琼作为法定继承人,均有继承分割刘凤荣遗产的权利。该遗产在被继承人刘凤荣死亡后未分割,各继承人亦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故刘凤荣的遗产属于傅开余及子女刘美福、刘美禄、刘美华、刘美琼共同共有。2010年11月,刘美禄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傅开余、刘璋奇。同时,涉案房屋中属于刘美禄的部分应作为其遗产,其母亲傅开余及子女刘璋奇作为法定继承人,均有继承分割刘美禄遗产的权利。刘美禄的遗产在其死亡后未分割,傅开余、刘璋奇亦未表示放弃继承,故对于刘美禄的遗产,属于傅开余、刘璋奇共同共有。本案中,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对涉案房屋双方共有部分进行分割,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二、关于原告应分得的涉案房屋份额及安置补偿金额问题。本案中,涉案房屋第一、二层(共计184㎡)系1988年由刘凤荣、傅开余夫妻修建,属于二人共同财产。第三层(90㎡)系刘美福、刘美禄、刘美华等额出资修建,未约定共有份额,故三人按照出资额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第四层系刘美华修建,属于其个人财产。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第一至四层均属于傅开余夫妻、刘美禄、刘美华、刘美琼、张敏六人等额按份共有,证据不足,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补偿安置协议之约定,在合法建筑面积基础上无偿增加10%的补偿面积。据此,刘凤荣、刘美禄死亡后,参照共有财产分割原则,原告刘璋奇在涉案房屋中享有的份额为25.12㎡。依照《万盛棚户区改造房票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标准及项目,原告应得补偿项目及金额为:1、房屋补偿费72596.80元(25.12㎡×2890元/㎡);2、基础装饰装修补助费5024元(25.12㎡×200元/㎡)。提前签约奖励费、搬迁费、电总表补偿费、有线电视补偿费、天然气补偿费、购房补助费等均以户为单位进行补偿,刘美禄死亡后,原告户口未在涉案房屋,故原告不能享受该部分补偿费。据此,原告应得安置补偿金额为77620.80元。因万盛棚户区改造房票补偿安置协议书由傅开余签订并由其领取,故被告傅开余应将77620.80元安置补偿款给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开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刘璋奇房屋安置补偿款77620.80元;二、驳回原告刘璋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刘璋奇负担2150元,被告傅开余负担750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傅开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将75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徐贤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鹤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