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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03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朝阳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刘某某、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某某,王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03民初604号原告:朝阳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朝阳市。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无业,住葫芦岛市。被告:王某,女,汉族,无业,住葫芦岛市。原告朝阳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朝阳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担保额197000元;2.机器配件10000元;3.拖车费5000元;4.诉讼费等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3日,二被告为建昌用户国某某从原告处租赁了一台钩机进行了还款担保,并在租赁合同上签了字。至16年8月末,国某某总共支付租金183000元,剩余217000元租金没有给付。原告经起诉国某某又追回租金2万元,还有197000元没有支付,故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朝阳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在我院起诉国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主债务人达成调解一致意见并撤回了对担保人即本案二被告的起诉,此案已审理完毕,本院(2016)辽1303民初118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起诉两名保证人要求其支付欠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朝阳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8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彩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