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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4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邢建芳、姜焱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邢建芳,姜焱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4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高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建芳,女,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焱锋,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建芳、姜焱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5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只赔偿一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姜焱锋驾驶苏F×××××小型轿车与邢建芬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姜焱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赔偿邢建芬父母、儿子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只应当赔偿一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姜焱锋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上诉人邢建芬未予答辩。邢建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姜焱锋、保险公司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3675元[医疗费28740元(不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8000元(4500元/月×4月)、护理费5100元(85元/天×6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58669元(24966元/年×1×0.1÷2+24966元/年×16年×0.1+24966元/年×7年×0.1)、交通费5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16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姜焱锋、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F×××××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邢建芬受伤后即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9日出院,住院共计14天。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1、邢建芳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叶小挫伤灶,左侧第9-12肋骨折,两侧少量胸腔积液。其左侧第9-12肋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邢建芳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45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45日。三、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邢建芬对垫付的数额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承认邢建芬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关于邢建芳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8740.41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为证,且均与治疗伤情有关,应予支持。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外,只主张28740元,未超过实际医疗费数额,法院照准。故认定医疗费为387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8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实际住院14天,主张15天,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元(18元/天×14天)。3、营养费。主张1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为45天,认定营养费为450元。4、误工费。邢建芬与保险公司一致同意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系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照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为120天,故认定误工费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5、护理费。主张85元/天,系当地一般护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为60天(15天×2人+30天),认定护理费为51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年龄,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根据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户籍底册、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通灵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可以证明其父亲张德清(1942年9月8日生)、母亲李美萍(1951年12月15日生),均健在,无生活来源,为被扶养对象,该夫妻二人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邢建芳,儿子邢建华(因故去世);邢建芳与其丈夫徐荣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邢恒(1999年2月26日生),需要扶养。保险公司虽对邢建芬母亲是否具有收入来源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8669元(24966元/年×1年×0.1÷2+24966元/年×16年×0.1+24966元/年×7年×0.1),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项损失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9、交通费300元,酌情认定。10、车损。主张车损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主张的车损不予支持。11、鉴定费。主张鉴定费1600元,有正式发票为证,予以支持,该费用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分摊。综上,邢建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9435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建芳120000元,超过限额外的损失74357元,因姜焱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损失均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故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已给付的10000元,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邢建芳184357元。二、驳回邢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邢建芬的父亲张德清于1942年9月8日出生,母亲李美萍于1951年12月15日生,两人均已年迈且无生活来源,邢建芬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户籍底册、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通灵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定其为被扶养人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邢建芬的儿子邢恒于1999年2月26日出生,其尚未成年,需要扶养,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十八周岁,一审法院认定其为被扶养人亦无不妥之处。保险公司主张只应赔偿一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审 判 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邵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