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国明、苏云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明,苏云伟,王鹏飞,王二亮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明,男,1986年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牟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苏云伟,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中牟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2017年2月6日、2017年3月22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鹏飞(曾用名王明飞、王朋飞),男,1993年3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郑州市航空港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2017年2月6日、2017年3月22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二亮,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郑州市航空港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2017年2月6日、2017年3月22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明、苏云伟、王鹏飞、王二亮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陈国明、苏云伟、王鹏飞、王二亮以及被害人仓某的诉讼代理人崔志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日,王军伟(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陈国明、苏云伟、王二亮在河南显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豫B×××××的宝马轿车。后王军伟经与陈国明、苏云伟、王鹏飞、王二亮预谋,于2012年9月6日在中牟县货栈街被害人仓某的冷库办公室用事先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及身份证,让被告人王鹏飞冒充车主本人,以此骗取仓某的信任,将该车质押,骗取仓某现金人民币18万余元。现该车已被河南显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追回。案发后,被告人苏云伟、王鹏飞、王二亮均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国明、苏云伟、王鹏飞、王二亮的行为均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诈骗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国明、苏云伟、王鹏飞、王二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王军伟(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陈国明、苏云伟、王二亮在河南显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豫B×××××的宝马轿车。后王军伟经与陈国明、苏云伟、王鹏飞、王二亮预谋,于2012年9月6日在中牟县货栈街被害人仓某的冷库办公室用事先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及身份证,让被告人王鹏飞冒充车主本人,以此骗取仓某的信任,将该车质押,骗取仓某现金人民币18万余元。现该车已被河南显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追回。2016年12月17日、26日、29日,5月4日,被告人苏云伟、王二亮、王鹏飞、陈国明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仓某损失10万元、10万元、10万元、4万元。仓某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仓某陈述证明:2012年9月份的一天,经人介绍,用一辆号牌为豫B×××××号宝马轿车质押给我,借我20万元。其中一个孩自称是宝马车的车主。后来车被别人强行收走了,才知道被骗了。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2年10月30日早上,几个人强行把仓某放在我店内修理的宝马车开走。3.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2年,经我介绍,号牌为豫B×××××号宝马轿车的车主把车质押给仓某借款20万。后来知道车手续和车主都是假的。4.证人朱某证言证明:2012年9月份,我把豫B×××××号宝马轿车租给了中牟县的一个人。5.证人喻某证言证明:2012年9月份,我们公司把豫B×××××号宝马轿车租给中牟县一个年轻孩,预期不还车,我们派人在中牟县城把车收回了。6.证人可某证言证明:豫B×××××号宝马轿车是我弟弟可景民的车,放在河南显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外租赁。7.被告人陈国明、苏云伟、王鹏飞、王二亮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另有汽车租赁协议、合伙购车及合作经营协议书、前科材料、收到条、谅解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明、苏云伟、王鹏飞、王二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作用相当。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陈国明、苏云伟、王鹏飞、王二亮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案发后,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二,四被告人均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第三,被告人苏云伟、王鹏飞、王二亮无前科,陈国明有前科。综合以上情节,可认定苏云伟、王鹏飞、王二亮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苏云伟、王鹏飞、王二亮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国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苏云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王鹏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王二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海岩人民陪审员 蔡 彬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鑫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