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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2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永亮、朱超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张永亮,朱超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2472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飞凤,女,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宇静,女,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张永亮,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朱超辉,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张永亮、朱超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胜利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亮、朱超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的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8日,被告张永亮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合同顺序号为20103480的《产品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413THB125-49混凝土泵车1台,合同金额360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即日起2日内支付定金70000元,2011年3月21日前支付首付款330000元,余款3200000元分24个月均付,每月25日前支付,货到工地第二个月开始支付。合同约定如被告张永亮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原告向被告张永亮交付了合同约定设备,但被告张永亮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截至2017年3月16日,被告张永亮已拖欠原告设备货款1040000元,由此产生违约金1361208.65元。被告朱超辉为被告张永亮的债务提供了连带担保。请求判令:1、被告张永亮立即支付设备货款1040000元及违约金1361208.65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2017年3月17日后的违约金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计算至全部设备首付款结清之日止);2、被告朱超辉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张永亮、朱超辉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张永亮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被告张永亮付款的具体时间及金额;3、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证据三、《催款行程与设备情况确认单》、《还款承诺函》,拟证明1、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张永亮交付了设备;2、被告朱超辉对债务的履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四、违约金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张永亮所欠货款的数额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被告张永亮、朱超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张永亮、朱超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一至证据四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8日,被告张永亮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合同顺序号为20103480《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413THB125-49混凝土泵车1台,合同金额3600000元,《产品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买受人在合同签订合同起2日内支付定金70000元,2011年3月21日前支付首付款330000元(不含定金),余款3200000元分24个月均付,每月25日前支付,货到工地第二个月开始支付;《产品买卖合同》第十六第二款均明确,若买受人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被告张永亮作为买受人在《产品买卖合同》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张永亮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3月16日,被告朱超辉在《催款行程与设备情况确认单》中承诺为被告张永亮购买该设备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7年3月16日,被告张永亮尚欠原告设备货款104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由此产生违约金1361208.6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永亮主张权利,被告张永亮不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张永亮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被告朱超辉作为人担保人在《催款行程与设备情况确认单》上的签名,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张永亮,被告张永亮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设备货款,被告张永亮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设备货款,是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应由被告张永亮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张永亮没有按时支付设备货款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永亮支付拖欠的设备货款10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永亮支付违约金1361208.65元,虽然系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所得,但如按此标准计收违约金,会加重被告张永亮的负担,本院支持680604.3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17年3月17日后的违约金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因被告张永亮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朱超辉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永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备货款1040000元、违约金680604.31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2017年3月17日后的违约金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朱超辉对被告张永亮所负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永亮、朱超辉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010元,由被告张永亮、朱超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易洪炜人民陪审员  王惠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胜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