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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郭丹与戴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丹,戴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2192号原告:郭丹,女,199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侍陶、蔡伟松(实习),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海波,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郭丹与被告戴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侍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3日,原告从淮阴区蒋集信用社贷款4万元。贷款到帐后,原告将该4万元借给被告使用。因被告未能及时将该借款归还原告,导致原告被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并被判决偿还该行借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原告无力履行判决内容,被法院纳入失信人员名单。2016年3月5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分期偿还原告6万元,如未能按期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有权就全部款项起诉,被告并支付相应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戴海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份,原告因作为借款人,被告戴海波、案外人葛红喜作为担保人从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蒋集支行(贷款人)贷款4万元未归还,被诉至本院。2015年4月15日,本院判决原告归还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万元,从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按年利率14.432%计算利息,并从2013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14.432%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017年1月9日,因原告未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查明,2016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2012年从蒋集信用社贷款4万元借给被告使用,该贷款产生利息2万元,合计6万元。被告于2016年起每年12月底还款给原告不少于6000元。如被告不能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全额向法院起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代理费及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元属实,且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且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超过年息24%,本院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如银行贷款利息调整,对超过年息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丹借款6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戴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朱艳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阴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