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姜晓华与王继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晓华,王继伟,李盘琪,王继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民初97号原告:姜晓华,男,194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退体职工,住吉林省通化市。被告:王继伟,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通化县。被告:李盘琪,女,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通化县。被告:王继明,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通化县。原告姜晓华与被告王继伟、李盘琪、王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晓华、被告王继伟、李盘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晓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的2017年1月4日起至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0日被告王继伟、李盘琪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1月11日又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4分。王继明对以上款项提供担保。王继伟、李盘琪辩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王继明未提出答辩。姜晓华当庭提供了由借款人王继伟、李盘琪及担保人王继明签名的借据原件两份。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继伟、李盘琪应当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继伟、李盘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姜晓华借款40万元,并自2011年1月7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王继明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王继伟、李盘琪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王继伟、李盘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凤文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人民陪审员 孟庆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