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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4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延员与靳奎超、尹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员,靳奎超,尹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4民初728号原告:张延员,女,1992年1月9日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成安县。被告:靳奎超,男,1989年8月5日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成安县。被告:尹菲,女,1989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成安县。原告张延员诉被告靳奎超、尹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员、被告尹菲到庭加诉讼,被告靳奎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延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靳奎超、尹菲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银��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履行完毕日止。2.诉讼费由靳奎超、尹菲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靳奎超是朋友关系,靳奎超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我提出借款,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了机动车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期限为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8日,我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靳奎超,觉得是朋友关系,没有将车抵押给我,借款到期后靳奎超至今未还款,靳奎超和尹菲是夫妻,靳奎超的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尹菲应该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尹菲辩称,经过询问靳奎超,借款通过转账已还款14000元,现金还款2000元,张延员起诉的欠款数额不对。靳奎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辩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靳奎超��张延员款20000元,靳奎超收到借款后与张延员签订了《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8日止,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靳奎超于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9月2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张延员陆续还款14600元,现靳奎超欠张延员借款本金5400元。另查明靳奎超与尹菲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靳奎超与尹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本院认为,靳奎超从张延员处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靳奎超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靳奎超违约,借款未约定利息可自2016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借款利息。该笔债务是靳奎超、尹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张延员要求靳奎超、尹菲归还借款并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奎超、尹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张延员借款5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延员承担100元,被告靳奎超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艳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牛纪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