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05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权与被告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孟庆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权,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孟庆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05810号原告:李国权,男。被告: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国。被告:孟庆国,男。原告李国权与被告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孟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孟庆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权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孟庆国向原告给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并不认识,是经朋友也是邻居王某某介绍被告借款的情况,才同意向被告提供500000元六个月借款的,借款后收到了按借款协议约定2个月利息25000元,之后到现在已是一年半时间,可原告再也未收到分文利息及本金。以下事实与理由,均为王某某所述,原告予以认可。王某某与被告孟庆国曾是朋友,虽然彼此没有过业务往来和经济关系,但王某某与被告孟庆国相处印象很好。2015年3月中旬,被告孟庆国找到王某某称,他所从事的建筑机械公司与中建三局集团东北分公司合作,将数十台塔吊一并租赁给中建三局东北分公司施工现场使用。但是中建三局东北分公司拖欠数百万的租金因资金紧张暂不能支付,而目前又马上进入施工季节,所有塔吊均需要入场前的检修及更换易坏配件,急需资金应急启动。由于外欠帐不能马上兑现,故被告孟庆国向王某某提出借款,帮助他解决燃眉之急。同时承诺待中建三局给付租金后马上偿还借款。时间仅为六个月,利息按年30%(也就是社会借款所称的“三分利”)逐月计算。鉴于多年朋友关系,也确实清楚被告始终与中建三局合作,生意做的很旺。王某某没有多想,就同意帮助借款。2015年3月23日至3月26日王某某将所筹集的2000000元(王某某本人及妻子高某某、和朋友刘某某、李国权)分别以现金和转账等方式支付给被告,同时被告向某某及王聚成的朋友分别出具了借款收据及抵押借款协议,并且还交给王某某一张远程银行支票,支票金额为1500000元,次月被告按借款协议约定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5万元。可到了应该支付第二个月利息的时候就未能按时支付。当王某某催要利息时,被告称:“租赁费还没给,中建三局资金紧张。”让我等等,就一拖再拖,直至按借款约定时间期限到期,被告也没有给付所借款项及利息。原告不断催要无果,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被告孟庆国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庆国因经营需要向案外人王某某提出借款,案外人王某某找到原告李国权,原告李国权经案外人王某某介绍,同意借款给被告。原告李国权于2015年3月25日从本人交通银行账户取出5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孟庆国,案外人王某某代李国权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3分/年,按月支付。案外人王某某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生意需要,向李国权先生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陆个月(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按照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年利率按30%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抵押借款协议、收款收据、转款记录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孟庆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还是与案外人王某某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虽抵押借款协议系案外人王某某代原告与被告签订,但原告李国权以抵押借款协议、收款收据作为证据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院亦向原告释明,原告坚持向被告主张权利,则视为原告对抵押借款协议进行了追认,原告亦将500000元现金交付给本案被告孟庆国,故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该借贷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主张,虽原告出借的款项给付至被告孟庆国名下,但被告孟庆国系被告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抵押借款协议中写明“因经营需要”且在抵押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中,均有被告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被告孟庆国签字确认,对于所借款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月利息2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利息185096元(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10月9日止,按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月利息2分标准计算)。关于庭审中原告所称取得了12500元的利息,但该笔利息系由案外人王某某个人给付,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能相互印证的证据加以证实案外人王某某系经过被告孟庆国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故本院不认定该笔利息为被告孟庆国支付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孟庆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权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孟庆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权借款利息1850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敏人民陪审员 肖 冰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雪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