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志民、唐山广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志民,唐山广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6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志民,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广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西二环北路。法定代表人:韩瑞广,经理。再审申请人王志民因与被申请人唐山广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22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志民申请再审称,1.两审裁定的错误在于用主观臆断的事实来否认客观书证证明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本案中,被申请人将涉案房屋一房多卖,但均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此情形下,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了监证并实际合法占有涉案房屋,符合“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实际交付”的法律规定,申请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故要求被申请人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诉求应得到支持。两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予保护是错误的。2.被申请人抗辩借贷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受让了刘桂军对被申请人享有的债权,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的款项是债权受让部分的本金及其利息,与本案商品房买卖关系无关。3.二审庭审从始至终为审判员2人,书记员1人,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被申请人与刘桂军之间的商品房交接单复印件,亦认可刘桂军与被申请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并没有被申请人直接向其交付涉案房产的证据,因此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且两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转款当日签署105000元借款利息支领单及此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以105000元为基数分7笔向申请人账户转款等事实,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为借款设立抵押,经一审法院释明,申请人坚持不变更诉求,故裁定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审审理程序不违法。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志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牛世红审判员 李京山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