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刑申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陈超故意伤害案刑事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鄂11刑申17号陈超:你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刑初字第00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鄂11刑终50号刑事裁定,以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阅卷审查、询问,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3月,你与本案被害人付某相识后,建立了较密切的关系,同年4月3日下午,你驾驶租来的小轿车带付某回团风县上巴河。中途二人发生吵打。4月4日上午你与付某在上巴河祭祖后,吃完午饭驾车到黄州,途中再次发生吵打。4月5日12时许,你与付某在黄州逛街过程中,付某感觉不适,你经人介绍将其送至黄州区经济园一诊所就诊。当日18时许,你和付某等人在黄州区西湖二路“三妯娌”餐馆吃完饭,于当日20时许你们二人入住“海军招待所”4999房间。次日7、8时之间,付某出现昏迷、小便失禁等症状,你和尹某某一起将付某送黄冈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付某左侧额顶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结合外伤考虑右侧第8肋骨、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并左肺挫裂伤、左侧气胸、左侧第2、3及右侧第3腰椎横突骨折。付某转至黄冈市中心医院实施开颅手术。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平安法(2015)临鉴字第20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付某的颅脑损伤应系在外力加速作用下形成(即非摔落时形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你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刑事照片、医学影像报告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黄州刑初字第00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你有期徒刑九年,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鄂11刑终50号刑事裁定,驳回了你的上诉,维持原判。你申诉称,你与付某是朋友恋爱关系,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事后对其积极抢救,没有放任和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没有伤害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重审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你多次殴打付某,你自始至终供认不讳,同时亦有证人证实你向他们自述打过付某;对2014年4月3日至4月6日期间没有其他人对付某造成伤害的事实,你亦有供在卷;同时鉴定意见证实付某的颅脑损伤应系在外力加速作用下形成(即非摔落时形成),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躯干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你供述称,你在付某脸上打了几巴掌,然后很用力将她一推,从后面把她死死抵在小车上让她动弹不得,你一松手她又缠到你身边,你又使劲一推,将她往车上撞,从后面把她抵在小车上让她动弹不得,这样反复多次后,直到你们都没有力气才没有打,故你主观上不仅有伤害付某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的行为,亦造成了付某重伤的结果,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律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在量刑时亦充分考虑了你在事发后对被害人付某进行救治的情节,因此对你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你的申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你对本案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之规定,驳回你的申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