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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8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玉清与叶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清,叶大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8217号原告:杨玉清,女,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琳,女,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杨玉清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牧,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杨玉清女婿。被告:叶大林,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县。原告杨玉清与被告叶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大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叶大林向杨玉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叶大林向杨玉清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为4万元);3.叶大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叶大林向杨玉清借款10万元,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杨玉清向叶大林催款无果,故起诉来院。叶大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对该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杨玉清提交的借条等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2.2014年6月16日,叶大林出具“今借到杨玉清现金壹拾万正,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的借条。当日,杨玉清委托其女儿宁琳向叶大林银行转款10万元。3.杨玉清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叶大林于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还款2万元。本院认为,依据杨玉清提供的借条等证据显示,叶大林差欠杨玉清借款10万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案涉借款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除杨玉清自认叶大林已还款2万元外,无证据证明叶大林已偿还清此借款,叶大林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责任。杨玉清诉请叶大林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叶大林应向杨玉清偿还借款8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无证据证明杨玉清与叶大林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杨玉清主张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杨玉清自认叶大林于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还款2万元,从公平角度考虑,本案确定叶大林于2015年10月1日偿还2万元借款为宜。因此,本案利息应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以及以未还借款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为宜。综上所述,杨玉清与叶大林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叶大林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对杨玉清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大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杨玉清偿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标准:1.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止;2.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杨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叶大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化全人民陪审员  刘晓康人民陪审员  韩顺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