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3执6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廖昭彬、杨正华与向仕霞、方成、黄元华、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正华,廖昭彬,向仕霞,方成,黄元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03执636-3号申请执行人杨正华,男,汉族,生于1982年12月25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申请执行人廖昭彬,男,汉族,生于1965年8月1日,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向仕霞,女,汉族,生于1977年7月2日,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被执行人方成,男,汉族,生于1962年8月5日,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被执行人黄元华,女,汉族,生于1977年9月6日,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宜民终字第753号民事判决立案受理杨正华、廖昭彬申请执行向仕霞、方成、黄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向仕霞、方成、黄元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向仕霞、方成共同所有的位于南溪区的住房一套。二、查封被执行人向仕霞、方成共同所有的位于南溪区营业房一套。三、查封被执行人向仕霞、方成共同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住房一套。上述三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查封期间交被执行人向仕霞、方成保管和使用,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届满,若需续行查封,申请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15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冯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帅 更多数据: